肖礼强、肖义云与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9
原告肖礼强,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肖义云,贵州省贵定县人,与肖礼强系父女关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用安,系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958XXXX。

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邵伟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桂珍,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文举,系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礼强、肖义云诉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礼强、肖义云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桂珍、张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礼强、肖义云诉称:2005年2月,贵定火车站广场世纪新苑商住楼竣工后,原告肖礼强之妻、肖义云之母姚晓琼购买了被告开发修建的贵定县“世纪新苑”B3栋12号门面,门面房款82 364元(尾款于2007年7月1日交清)和办证费用全部付清,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明手续。2010年9月22日,姚晓琼因病去世。姚志荣(姚晓琼之叔)于2010年8月30日以贵定县世纪新苑B3栋12号门面为其所购但购房合同已遗失为由,向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申请重新补办一份购房合同。2010年9月30日,被告与姚志荣补签订了一份贵定县世纪新苑B3栋12号门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4月5日,姚志荣领到了贵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世纪新苑”B3栋12号门面房屋产权证。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购买贵定县世纪新苑B3栋12号门面事实客观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有效。被告再将贵定县世纪新苑B3栋12号门面以与他人补签购房合同的方式让姚志荣取得“世纪新苑”B3栋12号门面房屋产权证,使二原告无法办理“世纪新苑”B3栋12号门面房屋产权手续,被告行为明显属违约,其行为已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82 364元,并自2007年7月1日(尾款交清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房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17 636元(房屋的估算价值400 000元减去房款82 364元);3、判令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返还一倍购房款82 364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与姚晓琼的关系以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

3、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0 000元、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1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60 600元、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0 000元、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764元;

4、2007年7月1日邵桂珍出具的收条一份;

证据3、4证明姚晓琼缴纳购房款及税款的事实;

5、《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2004-015),证明2005年2月2日,姚晓琼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贵定县火车站世纪新苑B3栋一单元二层1号住房一套;

6、贵房权证字第201400316—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贵定县火车站世纪新苑(原城关镇公园路世纪新苑商住楼)B3栋一单元二层1号住房的产权人是肖礼强,共有人是姚晓琼。

(2015)皓评字第238号《评估报告》,证明贵定县火车站公园路“世纪新苑”B3栋1层12号门面的价值为351 368元。

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与姚志荣、姚晓琼房屋买卖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二原告诉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原告诉称地处贵定火车站世纪广场的“世纪新苑”B3栋12号门面为其去世的家人姚晓琼所购买,因被告将“世纪新苑”B3栋12号门面补办合同给了姚志荣,致姚晓琼名下的房屋被姚志荣通过这一补办合同转移到姚志荣的名下,给姚晓琼造成损失,故而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然二原告这一诉求是建立在自己臆断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不是事实。事实是,2004年9月7日,姚晓琼、姚志荣与被告订立《商住房订购协议》,以姚晓琼、姚志荣两人的名义向被告订购“世纪新苑”B3栋底下层门面即“世纪新苑”B3栋12号门面以及该门面上层的B3栋一单元2楼1#居住房一套,并按订购协议的约定交纳了订购金40 000元。2005年2月2日,姚晓琼、姚志荣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世纪新苑”B3栋12号门面的购买人为姚志荣,B3栋一单元2楼1#居住房的购买人为姚晓琼,被告分别与二人各自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贵定火车站世纪广场的“世纪新苑”开发项目因政府对原批准的规划要求进行修改,而引发了系列的纠纷,导致交房和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延期。2010年8月30日,姚志荣到被告处称其原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丢失,要求补办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经查询后找到了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中(合同编号2005-05)的合同原本,遂按该合同内容与姚志荣补办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让姚志荣拿去办理房产证。姚志荣作为被告方的客户,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本丢失,本着实事求是及服务客户的宗旨,被告为姚志荣补办一份与原合同内容相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任何过错。二原告凭几张姚晓琼代为办理房产交易过程中的票据就臆断“世纪新苑”B3栋12号门面的购买人为姚晓琼,与姚晓琼、姚志荣购房的事实不符。“世纪新苑”B3栋12号门面的购买人不是姚晓琼,被告为姚志荣补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没有也不可能损害姚晓琼的任何权益。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及法人代表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商住房订购协议》,证明订购房屋时是姚志荣与姚晓琼两个人一起来订购的,并且订购的是两套房子;

3、《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2005-05);

4、2011年8月11日贵定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编号为05588386,金额为450元)、2012年4月5日贵定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缴款书、2012年4月5日贵定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编号为06670895,金额为742.94元);

5、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肖礼强与姚晓琼的结婚证复印件;2、2010年10月28日贵定县公安局城关河西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3、房屋产权证(编号为贵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400194号);4、房屋产权证(编号为贵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379号),以上证据证明:一、原告肖礼强与姚晓琼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姚晓琼的死亡时间;二、证明争议门面的原产权人为姚志荣,后变更登记为朱俊贵;5、《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2010-09),证明在庭审中,被告方称姚志荣因其所持的原合同丢失,所以姚志荣后来向被告方申请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姚志荣与姚晓琼都已死亡,而订购协议只是一个意向协议,订购商品房应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证据3,认为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商住房订购协议》是矛盾的,订购协议上写的订购人是姚志荣和姚晓琼,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买受人只有姚志荣一人的名字,也没有姚志荣缴款的凭证,且经人民法院另案查明姚志荣与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伟信是师徒关系,故原告怀疑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对证据4,认为这几份缴税票据是建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之上,因为原告不认同被告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这几份缴税票据就没有意义;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均没有异议,其中证据5,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没有原告肖礼强的名字,也佐证了庭审中肖礼强说其从头到尾都参与了房屋的购买不是事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姚晓琼缴款是事实,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及门面是姚晓琼一个人订购的,实际上是姚志荣与姚晓琼一起购买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值偏高。

二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法院调取的这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2010-09)是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与世纪新苑B3栋一单元二层1号住房的购买时间明显不符,实际上原合同的签订时间应该是2005年,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即房屋交付时间与原合同也明显不符,且姚志荣购买该门面没有相关的缴款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5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合议庭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评估报告》,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5,原告虽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礼强与姚晓琼系夫妻关系(199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肖义云系肖礼强与姚晓琼之女,姚志荣与姚晓琼系叔侄关系。2004年9月7日,姚晓琼、姚志荣(乙方)与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住房订购协议》,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世纪新苑”B3栋地下层门面(面积4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00元,总价格84 600元)及B3栋一单元2楼1号住房一套(面积140.3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00元,总价格84 192元),门面、住房总价格共计168 792元。2005年2月2日,姚晓琼与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2004-015)。合同约定,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贵定县火车站(现贵定县金南办事处公园路)一单元2层1号住房(面积16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00元,总价格96 000元)出卖给姚晓琼;买受人于2005年2月1日付清房屋总价款的30%即29 000元后余款67 000元通过向银行借款采用按揭方式支付。同日,姚志荣亦与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2005-05);合同约定,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贵定县火车站(现贵定县金南办事处公园路)“世纪新苑”B3栋底层12号门面(面积4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00元,总价格84 600元,位于本案姚晓琼所购买的住房楼下)出卖给姚志荣;买受人于2005年2月1日首付60 600元,优惠4000元,余款20 000元于交房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姚晓琼向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B3栋底层12号门面房价款80 600元及面积差价款1764元,并交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工本费、转让费等费用。房屋交付后,“世纪新苑”商住楼因其他原因一直未办理产权证,姚志荣和姚晓琼用该门面及楼上住房经营旅社。2010年9月22日,姚晓琼去世。同年,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各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姚志荣因未找到购房合同,遂向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申请重新补办购房合同,2010年9月30日,姚志荣与被告按原合同内容补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2010-09)。2012年及2014年,贵定县人民政府为姚志荣、原告肖礼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贵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37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世纪新苑”商住楼B3栋1层12号门面)所有权人为姚志荣,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贵权证城关镇字第201400316—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肖礼强,共有情况为姚晓琼共有。2014年3月,姚志荣将“世纪新苑”商住楼B3栋1层12号门面出卖给案外人朱俊贵,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贵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400194号)。朱俊贵购买该门面后,遂要求原告肖礼强交付房屋,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4月28日,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姚志荣与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5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2月22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1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姚志荣于2014年年底死亡。2,经原告的申请及原、被告的选择,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定县火车站公园路“世纪新苑”B3栋1层12号门面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该门面价格351 368元,评估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诉状中的第1、3项请求,变更第2项请求为:判令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69 004元(房屋评估价值 351 368减去购房款82 364元)。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姚晓琼、姚志荣与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住房订购协议》虽已载明了房屋的座落位置、性质、数量、价款等合同规定的主要内容,但姚志荣与姚晓琼之间对门面、住房的买受人主体及房屋的产权未予明确。姚志荣、姚晓琼于2005年2月2日分别与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了住房的买受人为姚晓琼,门面的买受人为姚志荣。原告认为姚志荣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姚志荣、姚晓琼在继《商住房订购协议》签订之后于2005年2月2日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对《商住房订购协议》的具体化,《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门面、住房的买受人主体,该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姚晓琼交纳的“世纪新苑”商住楼B3栋1层12号门面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性质不能视为被告与姚晓琼有房屋(门面)买卖的关系。原告仅以姚晓琼交付门面款并持有被告出具的购房票据而认为“世纪新苑”商住楼B3栋1层12号门面系姚晓琼购买,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姚晓琼与被告就12号门面有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姚晓琼向被告交纳的门面款,应属姚晓琼与姚志荣之间内部财产权属问题。现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贵定县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82 364元,并自2007年7月1日(尾款交清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房款付清之日止和赔偿损失269004元及被告再返还一倍购房款82 364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礼强、肖义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6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3 536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涛

审判员  罗福江

审判员  陈留龙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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