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克庆与颜源、颜瑞、颜助安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0
原告颜某甲,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颜复政,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系颜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乙,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颜某丙,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颜某丁,贵州省贵定县人。

第三人卢某甲,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吉学,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甲诉被告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卢某甲以所涉及继承房屋部份归自己所有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复政、宋培宇、被告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第三人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甲诉称:原告父母叫颜学芳、宋椿莲,他们一生仅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叫颜克勤,次子是原告颜某甲。二老生前修某某位于贵定县城关镇中山西路114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贵房权证城关镇证字第01465),面积为138.87平方米,登记类别为住宅,现底层约20平方米已改造作铺面使用,该房屋二老应各亨有一半。三被告之父颜克勤1994年去世,原告之母于2005年5月2日去世,没有立下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之母所遗留的房屋应由原告、原告之父,三被告进行继承,但三被告仅代位继承其父亲的一份,原告、原告之父各占一份。因此,三被告仅代位继承该栋房屋的六分之一。2006年8月22日,原告之父立有遗嘱一份,表明他去世后将中山西路114号房屋属于他的部份由原告一人继承,同年8月28日原告之父将该遗嘱公证,该年9月17日原告之父去世。他所遗留该的房屋和继承原告母亲三分之一共计六分之四的部份由原告一人继承,为此,原告共继承了该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三被告仅亨有六分之一份额。该房屋又不能进行实物分割,现原告之父母遗留位于贵定县城关镇中山西路101号(原中山西路114号)房屋价值48万元,原告愿补偿该房屋六分之一价格8万元给三被告,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颜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性别、出生时间、民族、家庭住址;

2、贵土国用(2000)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贵定县城关镇中山西路114号土地使用者为颜学芳;

3、2000年6月6日贵定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为砖混结构一栋三层,且都登记在颜学芳的名下; 4、2006年8月28日贵定县公证处出据的(2006)贵证字第33号公证书及遗嘱,证实颜学芳将位于贵定县城关镇中山西路114号房屋属于自己的部份由颜某甲继承,该遗嘱经公证机关进行过公证;

5、贵定县城关镇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实宋椿莲于2005年5月2日病故,颜学芳于2006年9月17日病故;

被告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辩称:受封建社会重男轻女的思想影响,答辩人父母生育三个女儿,没有男孩,答辩人父亲在世时不管如何孝敬祖父母,但祖父却将遗产遗留给生育有男孩的原告,这将面临把答辩人赶出颜家门。答辩人父亲早于答辩人的奶奶去世,奶奶死后,没有留下遗嘱,答辩人应代父亲继承奶奶留下的遗产,而答辩人的爷爷未征得答辩人同意,将整栋房屋登记在他的名下,尤其是将属于答辩人母亲的部份也登记在他的名下,从而制造了家庭矛盾。既然答辩人代父继承奶奶遗产,答辩人不需要钱而是要房屋。再加上答辩人母亲自己有一层,整栋房屋如果按原告所述仅值48万元,答辩人愿意以48万元购买,再进行继承分配。

第三人卢某甲述称,第三人丈夫颜克勤与原告系同胞兄弟,第三人与丈夫于1987年结婚后,生育三个女儿,1994年5月颜克勤去世,第三人与公婆颜学芳、宋椿莲及三个女儿共同居住于贵定县西门坡老宅。1997年由于城市规划,将所居住的西门坡老宅退除二米,第三人便带着小孩与公婆共同租住胡某某家房屋,房屋租金、水电安装全由第三人支付。将西门坡老宅退除二米后,公婆在原老宅基上修某某房屋,因当时他们经济困难,将一楼门面预出租给李某某,所得租金二万元与家庭自筹支金修某某了该房屋的一、二层,当时他们讲,如第三人要搬回居住,自建第三层居住。因修某某第一、二层时剩余部份砖、水泥、钢筋,第三人再向外购买部份砖、水泥、钢筋、木料及自筛沙石在公奶所某某一、二层房屋上再加修一层,并对再加修的第三层进行装修后居住。不知公公颜学芳何时将该栋房屋三层登记在他名下,第三人不知情,2005年,婆婆宋椿莲去世后,公公颜学芳将属于他个人的遗产写给原告,第三人不知道。第三人认为,其夫去逝后,自己尽了孝敬公婆的义务,公婆在修某某房屋时,第三人尽心尽力的帮助,并且第三人在修某某第三层时,虽用第一、二层所剩下砖、水泥、钢筋,但都是用钱向公婆购买的,综上所述,第三层房屋应归第三人个人所有。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册,证实三被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的关系;

2、房屋照片8张,证实所争议房屋第三层门窗的装修与第一、二层不同,第三层门窗为木材装修、第一、二层为铝合金装修,第三层为卢某甲自建;

3、出示谢某某、曾某某、罗某甲、胡某某的证人证言并出庭证实为:证人谢某某证实,争议房屋一、二层是颜学芳发包给证人所某某,第三层是卢某甲发包给证人修某某,当时修某某房屋时,卢某甲与公婆共同租房吃住;证人曾某某证实因其与卢某甲系亲戚关系,为卢某甲拉砖、拉砂石、运土方均没有收费;证人罗某甲证实,争议房屋第三层门窗材料系卢某甲出支购买;证人胡某某证实,卢某甲与公婆修房期间,共同在证人家租房吃住,房屋租金是卢某甲支付的。

4、证人罗某甲、李某某、卢某乙、郭某某、罗某乙证人证言,证实双方争房屋第三层系卢某甲修某某。

庭审中,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虽登记为颜学芳名下,但实际是共有共有财产;对房屋产权证有意见,因为将卢某甲所有第三层登记在颜学芳名下;其余证据均无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户口册没有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该房屋第三层为卢某甲所有,对谢某某、曾某某、罗某甲、胡某某证人证言并出庭所证实的情况只能说明卢某甲在颜学芳、宋椿莲修某某房屋时进行过大量的帮助,其余未出庭证实的证人证言,要求不予采信,因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出庭证实。

三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户口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照片所证实的内容原告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对第三人提供证人证言,虽证实卢某甲在修某某第三层时做了主要工作,但该房屋产权登记为颜学芳所有,未被变更登记之前,本院以产权登记为准。

经审理查明:颜学芳与宋椿莲共同生育男孩颜克勤与颜某甲。其子颜克勤与卢某甲于1987年结婚,婚后,1988年10月4日生育长女颜某乙、1990年3月17日生育次女颜某丙、1991年9月6日生育三女颜某丁,1994年5月颜克勤去世。1997年7月因城市规划建设,颜学芳与贵定县中山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除房屋协议,由颜学芳拆除位于贵定县原城关镇中山西路114号(即贵定县原城关镇中山西路88号)瓦木结构房屋。颜学芳将瓦木结构房屋拆除后,在拆除的宅基地上退出规划区进行重新修某某砖混结房屋,同年底重修完毕。卢某甲与其三个女孩住该房屋第三层,颜某甲及家人住第二层,颜学芳与宋椿莲住第一层(现已装修成门面)。

该房屋修某某期间,卢某甲及其三个女孩与颜学芳、宋椿莲共同租住胡某某房屋。2000年6月6日贵定县房管局将所某某某某位于贵定县城关镇中山西路114号砖混结构房屋三层(房屋所有权证: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1465号)登记为颜学芳私有,2003年5月颜某甲在登记为颜学芳私有的三层房屋上再修某某第四、五层,但颜某甲所某某某某的第四、五层未登记在颜学芳的房屋权属证书上。2005年5月2日颜学芳之妻宋椿莲病故,但并未立下遗嘱,2006年8月22日颜学芳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颜学芳与宋椿莲共同共有座落于贵定县城关镇中山西路114号砖混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贵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465号)一栋,属于颜学芳部份由小儿子颜某甲继承,颜某甲负责颜学芳的生养死葬”,该遗嘱并于2006年8月28日经贵定县公正处公证,同年9月17日颜学芳病故。因卢某甲及其三个女儿仍居住位于贵定县城关镇中山西路114号登记为颜学芳私有房屋的第三层,原告颜某甲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1、位于贵定县中山西路114号登记为颜学芳私有三层房屋属颜学芳个人所有还是颜学芳与其妻宋椿莲共同共有;2、卢某甲是否享有位于贵定县中山西路114号登记为颜学芳私有的第三层房屋所有权;3、卢某甲是否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宋椿莲的遗产。

本院认为,位于贵定县城关镇中山西路114号砖混结构房屋(第一、二、三层)虽登记为颜学芳私有,但颜学芳与宋椿莲系夫妻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所有权归属,并从颜学芳所留遗嘱中可认定该房屋归颜学芳、宋椿莲夫妻共同共有。现颜某甲主张其父母遗留的房屋作价人民币48万元,被告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继承其父颜克勤享有的六分之一份额,补偿三被告人民币8万元,因该房屋未进行评估,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庭审中,第三人卢某甲主张位于贵定县城关镇中山西路114号登记为颜学芳夫妻共有的砖混结构房屋,其中,第三层属自己修某某,应享有第三层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设立,应依法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将房屋登记为颜学芳所有,庭审结束前,卢某甲未向登记机关主张变更登记,对卢某甲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第三人卢某甲与三被告之父颜克勤按照法律规定属事实婚姻关系,颜克勤去世后,颜学芳、宋椿莲修房期间仍与儿媳卢某甲共同租房居住,卢某甲在修某某房屋时,购买材料、请人帮工,并对颜学芳、宋椿莲生活上给予照顾,房屋完工后,共同搬进房屋居住,可认定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卢某甲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宋椿莲死亡后,遗留下位于贵定县城关镇中山西路114号砖混结构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由其继承人颜学芳、颜克勤、颜某甲、卢某甲进行继承,由于颜克勤先于宋椿莲死亡,颜克勤应继承份额由其子女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代位继承。即宋椿莲所遗留的房屋颜学芳继承该八分之一的产权、颜某甲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卢某甲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颜克勤的三个女儿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因此,颜学芳共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颜学芳生前留下遗嘱,去逝后属于自己的遗产,其子颜某甲继承。颜某甲本人应承继承其母宋椿莲遗留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故颜某甲应继承该房屋八分之六的产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颜学芳与宋椿莲遗留位于贵定县城关镇中山西路114号砖混结构(第一、二、三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贵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465号)由原告颜某甲继承八分之六的产权、被告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第三人卢某甲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颜某甲承担6375元,被告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承担1062.5元,第三人卢某甲承担1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留 龙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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