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刘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某某,湖北省荆门市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8日生育儿子刘某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在贵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黔贵结字010800623)。被告对原告感情淡漠,原告生育儿子后被告对原告就不闻不问,生活费也不管,家庭也不问,被告长期在外,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签下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在签下协议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也不配合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遂向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儿子刘俊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在贵定县人民医院生育儿子刘某某某;
4、(2013)贵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5、《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但后因被告反悔,该协议未得到履行。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互有好感、相互同意、互看家庭、经双方父母同意后于2007年1月1日结婚,如今生育有一男孩,今年5岁。原、被告感情一直融洽,小孩一直由原告带着在马河读书。去年被告父亲腰椎不好,原告去替被告的父亲上班期间和一个叫刘天华的男士好上了,并趁着休息日不上班瞒着被告与刘某某某一起进城赶集,被告的亲朋好友发现后告诉了被告。去年8月12日晚上八九点钟的样子,被告去马河出租的房子看见原告与刘某某某在房间里。原告将和刘某某某的亲密照片删了,之后,被告来到贵州上班,希望看在小孩的份上能好点,但原告和半边街的一个叫黄某某的男士好上后就逼着被告离婚,不离就吵闹。原告说被告长期在外对其不闻不问、生活费不管、儿子不管都是原告瞎编乱造的,儿子去年至今一直是由外婆和被告带的。在法院判决公正立场上,被告愿意离婚,至于刘俊成以后的各种费用被告望原告每月至少拿5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诬陷必须道歉,但抚养费必须一次付清。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在龙里县认识,同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家湖北省荆门市居住生活,2008年1月在被告家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9月8日生育儿子刘某某某,同年10月16日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在湖北省荆门市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6月,原告以其无人送进医院为由回贵定老家与父母共同居住,并要求离婚,被告未同意,并于同年11月回贵定后在原告父母家居住。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到江苏打工,同年5月回到贵定后在原告堂哥家居住,同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原告在贵定县城租房居住至今。因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5月14日,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以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请,原告表示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另查明,原、被告回贵定生活期间,婚生子刘俊成一直与原告父母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13)贵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经本院审查,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共同抚养孩子,搞好家庭关系。但自2012年6月原、被告回贵定居住生活后,双方因猜疑、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 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支持后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刘俊成,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分割并表示待其有证据后另行起诉,是其对权利的行使,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刘某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四百元至刘某某某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 涛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灯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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