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熊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0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邱克昌,贵定县云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并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于同年8月28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后与2010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儿子陈某某由我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未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云雾镇东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多年未归;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情况。

被告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要素,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20O4年外出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5年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并于2005年8月28日生育儿子陈豪,2010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同意抚养孩子陈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儿子陈某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应互相珍惜,共建幸福和谐家庭,然而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2010年10 月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自愿抚养未成年子女,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是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孩子陈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廷林

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

人民陪审员  罗显林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青元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