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等与陈先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0
原告李云,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系死者廖义胜之妻)。

原告廖礼春,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廖礼明,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系死者廖义胜之子)。

原告罗仕珍,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系死者廖义胜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先伍,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龙里龙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交运龙山分公司)。

地址:龙里县龙山镇汽车站。

负责人王劲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黔南财保公司)。

地址:都匀市民族路6号百业大厦1003-1004号。

负责人周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士航,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云、廖礼春、廖礼明、罗仕珍诉被告陈先伍、黔南交运龙山分公司、大地黔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廖礼春、廖礼明、罗仕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被告陈先伍,被告大地黔南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士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南交运龙山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中午,廖义胜驾驶贵JE77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定县昌明镇往贵定县旧治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58分,行至922县道15公里加500米处,与被告陈先伍驾驶的属于第二被告所有的贵J16910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部相撞,造成廖义胜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廖义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先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贵J16910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1月26日在第三被告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有效期内。据此,第三被告应对廖义胜之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原告认为,死者廖义胜户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全家一直在昌明镇街上居住,家中土地在2000年已被政府全部征用,全家人的生活全靠廖义胜一人经商维持。根据贵州省高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廖义胜死亡后的赔偿金额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此事故,原告经与第三被告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协议,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 423.23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 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代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7 423.23元,两项合计229 423.2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所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镇不属农村。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死者廖义胜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摩托车受损的事实。

3、大地黔南财保公司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陈先伍驾驶的车辆由黔南交运龙山分公司在大地黔南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4、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民委员会、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贵定县公安局昌明派出所、昌明镇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一家的土地被依法征收,死者是靠做生意维持家庭生活及死者家中有兄弟姐妹共六人,其中有一人为残疾人,另,死者有母亲罗仕珍需赡养。

5、照片2张,证实原告家庭在昌明镇居住的事实。

6、死者之兄廖义昌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实死者之兄廖义昌因身体残疾无法对母亲罗仕珍尽赡养义务。

被告陈先伍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没什么意见。

被告陈先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安葬费38 800元;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实其驾驶的车辆手续合法。

被告大地黔南财保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没意见,只要原告的诉请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规定,本公司会予以赔偿,不合理的诉求,请求驳回。

被告大地黔南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黔南交运龙山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质证,被告大地黔南财保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地黔南财保公司保险单无异议,对于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民委员会、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证明、贵定县公安局昌明派出所、昌明镇社区居委会证明、照片、死者之兄廖义昌残疾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残疾证不能证明廖义昌无赡养能力;被告陈先伍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陈先伍提交的收条、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被告大地黔南财保公司对被告陈先伍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地黔南财保公司保险单、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民委员会和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证明、贵定县公安局昌明派出所和昌明镇社区居委会证明、照片、死者之兄廖义昌残疾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先伍提交的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中午,廖义胜驾驶贵JE77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定县昌明镇往贵定县旧治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58分,行至922县道15公里加500米处,廖义胜驾驶的摩托车左侧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先伍驾驶的贵J16910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部相碰撞,导致廖义胜连人带车摔倒,至其摔下前进方向道路右侧路坎,造成廖义胜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先伍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8 800元。2014年1月20日,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黔贵公交认字[2013]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义胜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陈先伍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廖义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先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先伍所驾驶的贵J16910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黔南交运龙山分公司所有,被告陈先伍与被告黔南交运龙山分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黔南交运龙山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将贵J1691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黔南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三者险不计免陪特约险,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另,死者廖义胜与原告李云系夫妻关系,廖义胜生于1965年7月23日,双方生育有子女两个,即女儿廖礼春,1989年1月23日生;儿子廖礼明,1990年12月30日生,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罗仕珍与死者廖义胜系母子关系。原告罗仕珍生于1925年12月25日,其生育子女6人,其中廖义昌身为残疾。以上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先伍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陈先伍驾驶的车在被告大地黔南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黔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黔南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先伍与被告黔南交运龙山分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故,被告黔南交运龙山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死者廖义胜和原告罗仕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承包经营的田土均被贵定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死者廖义胜生前在贵定县昌明镇靠经营日用百货维持家庭生活,且死者廖义胜和原告罗仕珍长期居住于城镇(即死者廖义胜和原告罗仕珍属贵定县昌明镇街上永久性居民),为此,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4条的规定,死者廖义胜的赔偿金和原告罗仕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依法应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即:1、丧葬费18 724.00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7 448元/年÷12个月×6个月=18724.00元),2、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年×20年=413 341.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2.8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 702.87元/年×5年÷5人﹤原告罗仕珍共生育子女6人,其中廖义昌身为残疾,庭审中,被告大地黔南财保公司、陈先伍认可按子女五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 702.87元),4、亲属办理善后事宜费用比照误工费计算为509.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年÷365天×3天×3人﹤子女2人、妻子1人﹥),5、精神抚慰金以死者廖义胜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死者廖义胜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情支持20 000元,以上共计466 277.87元。由被告大地黔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 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 0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 883.36元[﹙赔偿总额466 277.8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事故责任比例30%],剩余部分 249 394.51元(466 277.87元-110 000元-106 883.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先伍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8 800元,此款由被告大地黔南财保公司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106 883.36元中扣除,给付被告陈先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以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赔偿原告李云、廖礼春、廖礼明、罗仕珍各项损失十一万(¥110 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 000元内,赔偿原告李云、廖礼春、廖礼明、罗仕珍各项损失六万八千零八十三元三角六分(¥68 083.36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 000元内支付给被告陈先伍三万八千八百元(¥38 800);

四、驳回原告李云、廖礼春、廖礼明、罗仕珍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原告李云、廖礼春、廖礼明、罗仕珍承担1659.70元,被告陈先伍与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龙里龙山分公司连带承担711.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吉先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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