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光与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楠,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
地址:贵州省贵定县旧治镇马家洞。
负责人周顺祥,男,1961年4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段明祥,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光诉与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光的委托代理人胡楠、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负责人周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光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段元军签订《协议书》,被告将贵定县昌明兴隆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办公楼及室外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中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工期、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对结算结果双方签字认可。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人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838 592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38 592元,支付违约金201 26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负责人周顺祥将该矿事务全权委托给段元军以及二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2、《协议书》,证实被告将煤矿的职工宿舍、办公楼及室外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3、照片6张,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修建了职工宿舍和办公楼;
4、《建设工程结算书》,证实双方对原告承建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认;
5、《欠条》,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38 592元;
6、杨仕秀等五人联名证词,证实原告承包工程于2013年1月全部完工;
7、证人金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出庭证实,自己在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在刘海光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做工,在做工期间没有煤矿的人来阻止过施工;
8、《户籍注销证明》,证实段元军于2013年8月31日死亡。
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辩称:原告起诉的所谓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没有成立,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且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对原告所述的情况均不知情,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实位于贵定县旧治镇马家洞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采矿权人为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周顺祥),属私营合伙企业;
2、《委托书》两份,证实被告贵定县旧治煤矿雕刻有字样为“贵定县旧治镇兴隆煤矿”和“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公章;
3、现场勘验照片2张,证实原告承建的贵定县昌明兴隆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及办公楼的情况。
经双方质证,原告刘海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对原告提供的《户籍注销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刘海光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均不予认可,认为二份证据上面加盖的公章、私章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均是虚假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根本就没有公章;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欠条》、杨仕秀等五人联名证词、证人金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出庭所作证词与被告无关,原告与段元军如何协商自己并不清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两份《委托书》、现场勘验照片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海光提供的《户籍注销证明》及本院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两份《委托书》、现场勘验照片,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均从相关部门或本院依法调取,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照片、《建设工程结算书》、《欠条》,从证据的来源和内容来看,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虽然被告认为自己对原告与段元军之间的事不知情,且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但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虽未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对,但其与段元军持有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印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刘海光与段元军经过协商,段元军以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将煤矿职工宿舍、办公楼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刘海光修建。同时,段元军在该协议书签名并加盖了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公章及负责人周顺祥的印章。在协议中,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建筑面积、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与工期等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另外,双方对违约责任亦明确约定:甲方(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如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工程进度的,工期顺延,甲方(被告)赔偿乙方(原告)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所欠应付工程款金额月息3.00%的滞纳金。如付款延迟时间超过六个月,甲方(被告)按月息5.00%支付滞纳金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海光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月25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刘海光所承建工程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承建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办公楼主体工程(混砖结构)建筑面积为1412.02平方米、单方造价为953.35元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 346 146.18元。2013年4月6日,段元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兹今欠刘海光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修建办公楼人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合计人民币838 592元整。段元军同样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公章及负责人周顺祥的印章。2013年8月31日段元军死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在向相关部门申领证照时雕刻有字样为“贵定县旧治镇兴隆煤矿”和“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公章,持有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从2010年12月至2020年12月,属私营合伙企业,现在关停整合期间。
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原告刘海光与段元军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3、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系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合法采矿权人,其作为采矿权人在有效的采矿期限内依法享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在从事法律允许的民事活动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采矿权人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海光与段元军签订的《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建设项目为煤矿生产、生活所需的办公楼和职工宿舍,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段元军在与原告刘海光签订协议后,在《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及负责人的印章,在工程结算时,亦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及负责人印章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和《欠条》,加上段元军持有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段元军的行为代表了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对《协议书》、《建设工程结算书》及《欠条》上的印章提出疑义,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亦未申请要求对段元军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为此,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在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欠条》后,不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项,原告诉请其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201 262元,在诉讼过程中,其自认在协议不能履行后,曾要求段元军退还保证金,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光工程款八十三万八千五百九十二元(¥838 592);
二、驳回原告刘海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 158元,原告刘海光承担3000元,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承担 16 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先茂
审 判 员 罗福江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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