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廷帮与唐廷武健康全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0
原告唐廷帮,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唐廷武,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唐廷帮诉被告唐廷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廷帮、被告唐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廷帮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回到家中发现有人拿东西放在其家门口,认为是原告所为,随后便拿起一根铁棒冲到原告家中对原告一阵乱打,致使原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此也被贵定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被告至今既不向原告赔礼道歉,又不主动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77.9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唐廷武辩称:在派出所处理的时候,要求原告拿出医疗票据,但原告没有拿出,所以没有赔偿原告,上次法院开庭的时候原告也没有拿出医疗票据,原告的伤是小伤,只需擦点药就行,不需要住院,且原告所提供的医疗票据、病历资料、入院记录等材料打印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是原告后期作假补充的,所以不同意赔。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打原告及原告右肩部受伤;

3、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

4、鉴定申请书、鉴定事项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

7、(2014)贵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就此事起诉过被告。

被告唐廷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中打印时间与实际发生的时间不符,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11月19日19时左右,双方因被告门口堆放沙子一事产生矛盾,被告用铁棒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1日原告入住贵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5天。事后,原、被告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将原告打伤,被告方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7.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天×126元/天=2520元,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来确定误工时间为20天,所以误工时间应当以原告住院期间的5天计算。根据《贵州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年每人19557元,原告误工费应为5天×(19557元÷365天)=267.90元,但根据《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年每人30850元,原告5天的误工费应为5×(30850÷365)=422.60元,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护理费5天×162元/天=810元及营养费20天×50元/天=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或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及补充营养的必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系小伤,只需擦点药就行,不需要住院,且原告所提供的医疗票据、病历资料、入院记录等材料打印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是原告后期作假补充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不必要性,故被告辩解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廷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廷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八角(¥1895.8);

二、驳回原告唐廷帮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廷武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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