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朝云与王声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张峰英,贵州省贵定县人,户籍地址贵定县。(系原告卢朝云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声建,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地址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
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
原告卢朝云诉被告王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朝云的法定代理人张峰英、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王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王声建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声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将王声建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诉至法院,2014年1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中以原告后期治疗费不确定为由,未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6天,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08.83,护理费473元(28758元÷365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共计3441.83元,超出部份由王声建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2014)贵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诉至法院,因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未得到法院支持;3、贵定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病历1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在贵定县中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4、贵定县中医院医药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在后续治疗中的花费情况。
被告王声建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本人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贵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贵定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贵定县中医院医药费发票具有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王声建驾驶贵JT2525号二轮摩托车从贵定二中往花果路方向行驶,19时14分,行至花果路彭家门口时,车辆右前保险杠碰挂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声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王声建、人保财险贵定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3646.02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900元。2014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不确定,未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请求。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6日,原告在贵定县中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2608.83元,住院6天。
另查:被告王声建所有的贵JT2525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声建将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支付的医疗费5080元,向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进行了理赔,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4920元,在(2014)贵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向原告赔偿17 112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2 88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份由王声建赔偿。在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2608.83元、营养费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365天×住院天数6天计算为463.96元,以上共计3432.79元,由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朝云医疗费二千六百零八元八角三分(¥2608.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朝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八百二十三元九角六分(¥823.96元);
三、驳回原告卢朝云要求被告王声建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声建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吉先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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