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颖与朱侃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0
原告朱某甲,贵州省贵定县人。

法定代理人帅某某(系原告母亲),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朱某乙,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自己系被告亲生女儿。2005年4月18日,原告母亲帅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与母亲帅某某一起生活。经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但该抚养费已经无法满足当今的物价、上学生活开支等需求,被告现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增加原告抚养费1200元;2、原告的学费被告每学期承担一半25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约定情况。

原告当庭提交《新生入学须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年需缴纳学费5059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贵定县财政局调取了被告朱某乙的工资收入信息,被告的工资收入信息显示现阶段被告月收入为工资2754元+增量补贴727.2元=3481.2元。

被告朱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的工资收入信息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新生入学须知》,因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学校缴纳学费的具体数额,故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帅某某与被告朱某乙于1996年10月24日共同生育原告朱某甲,现就读于黔南州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2008年6月30日,帅某某与被告朱某乙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其中一条为:夫妻双方所生之女由帅某某抚养,朱某乙每月付生活教育费为总工资的30%(目前300元,以后随工资增加而增加),定月6日自觉给付,直到女儿长大成人,参加工作为止。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等因素为由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费用的时间及标准是帅某某与被告朱某乙在离婚时约定的,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依据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需按月工资的30%给付原告抚养费,即3481.2元×30%=1044.36元。虽然原告之母帅某某与被告朱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直到原告长大成人参加工作为止,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截止期限,且原告现在黔南州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截止时间为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学期学费25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所应承担学费的具体数额,因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6日前给付原告朱某甲抚养费1044.36元,至原告朱某甲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吴开志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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