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明江与山语院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0
原告罗明江,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81XXXX。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3-A-5、12楼、13楼。

负责人王学军。

被告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定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244990。

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

负责人王茂祥。

原告罗明江与被告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语院酒店)、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语院酒店、被告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明江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12年11月10日,接受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聘用到酒店工程部工作。2012年11月10日,酒店通知原告停止上班。经双方结算,被告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1 992元,经多次追讨,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2192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2192元,并一次性支付所欠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语院酒店、被告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罗明江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资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192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被告组织机构基本信息并当庭出示。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到第二被告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的酒店工程部工作。2012年10月第二被告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通知原告停止工作。经结算,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工作期间,第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11 992元。经多次催讨,第二被告分四次给付了原告工资9800元,尚欠2192元。因多次追讨余款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到第二被告处工作,第二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现第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第一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第一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2192元。原告要求支付被拖欠工资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明江工资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庭容舫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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