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坤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肖启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0
原告贵定县坤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068XXXX。

地址:贵定县城关镇新桥街万利商厦商住楼B栋1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海童,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春明,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

组织机构代码L286823—9

地址: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

负责人杨林颖。

被告杨林颖,河北省涿州市人,系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业主。

被告肖启梅,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贵定县坤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杨林颖、肖启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定县坤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海童、吴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业主杨林颖、被告肖启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杨林颖以自己经营的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资金流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同时,被告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以其生产设备作为抵押;被告杨林颖、肖启梅以自己位于贵州省遵义县尚稽镇文化居住宅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3 660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为合法的企业;

2、《借款申请》,证实杨林颖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借款合同》,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

4、《抵押合同》及《抵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杨林颖用自己经营的贵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所有机器设备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实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系合法的个体工商户;

6、《借款人设备清单》、贵定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关于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有关情况说明》,证实采石场相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及采石场配套设备情况;

7、《承诺书》、《房屋产权证》,证实被告杨林颖、肖启梅自愿用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存单及位于贵州省遵义县尚稽镇的住宅为借款提供担保;

8、被告杨林颖、肖启梅《身份证》、《结婚证》,证实二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二人为夫妻关系;

9、《借款凭证》、《对帐单》、银行卡,证实被告杨林颖于2011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万元;

10、《催收通知书》,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过借款。

被告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杨林颖、肖启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定县坤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业务和票据贴现业务;被告杨林颖与被告肖启梅为夫妻关系,被告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系被告杨林颖个体经营。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杨林颖以其经营的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书面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经双方协商,当日双方即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1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向原告贵定县坤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12%,逾期借款年利率为13.12%+13.12%×20%=15.744%;每月21日为借款结息日。另外,双方对于借款用途、支付方式、借款人与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杨林颖以被告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所有机器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杨林颖提供借款100万元。此后,被告杨林颖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从2013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林颖发送(2012)催字第10号《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贵定县坤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贵定县坤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与被告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签订《借款合同》后,已将借款100万元转至其负责人杨林颖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的义务,被告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贵定县昌明镇尖山营采石场是以被告杨林颖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被告杨林颖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承担采石场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杨林颖归还所欠贷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启梅与杨林颖系夫妻关系,杨林颖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杨林颖所欠原告债务应当按照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肖启梅与被告杨林颖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颖、肖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亦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林颖、肖启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定县坤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1 000 000),并从2013年1月起按年利率15.744%计算利息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 178元,由被告杨林颖、肖启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先茂

审 判 员  罗福江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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