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天祥与郁晓、李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0
原告甘天祥,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郁晓,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李芹,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甘天祥与被告郁晓、李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晓、李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天祥诉称:2010年初,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材料做广告,共欠原告货款伍万贰仟肆百元(¥52400元),2010年年底,二被告给付货款贰万元(¥2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叁万贰仟肆百元(¥324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追索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叁万贰仟肆百元(¥3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郁晓、李芹未答辩。

原告甘天祥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2400元。

被告郁晓、李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初,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管、镀锌铁皮等一批材料做广告,材料款共计52400元。2010年年底,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32400元。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由于二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要求二被告更换欠条,经协商,原告同意二被告在欠条上将日期“2014.1.28”更改为“2015年2月15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甘老板(甘天祥)材料款叁万贰仟肆百元正(32400元)。郁晓、李芹,2015年2月15日”。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将材料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3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晓、李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甘天祥货款三万二千四百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郁晓、李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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