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旭与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楠,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
地址:贵州省贵定县旧治镇马家洞。
负责人周顺祥,男,1961年4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段明祥,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旭诉与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楠、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负责人周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旭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段元军签订《安全生产劳动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煤矿的临时风巷、配风巷、掘进、维修、工程煤项目的生产任务交由原告施工,工期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三十万吨整改验收后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60万元,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12万元的违约金。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负责人周顺祥将该矿事务全权委托给段元军以及二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2、《安全生产劳动协议书》,证实被告将煤矿的临时风巷、配风巷、掘进、维修、工程煤项目的生产任务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3、《收款收据》,证实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收到原告交纳的60万元安全保证金;
4、《户籍注销证明》,证实段元军于2013年8月31日死亡。
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辩称:原告起诉的所谓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没有成立,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且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对原告所述的情况均不知情,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实位于贵定县旧治镇马家洞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采矿权人为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周顺祥),属私营合伙企业;
2、《委托书》两份,证实被告贵定县旧治煤矿雕刻有字样为“贵定县旧治镇兴隆煤矿”和“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公章;
经双方质证,原告马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对原告提供的《户籍注销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马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安全生产劳动协议书》、《收款收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三份证据上面加盖的公章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均是虚假的,原告与段元军如何协商自己并不清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两份《委托书》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马旭提供的《户籍注销证明》及本院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两份《委托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三份证据均从相关部门依法调取,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劳动协议书》、《收款收据》,从证据的来源和内容来看,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虽然被告认为自己对原告与段元军之间的事不知情,且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但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虽未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对,但其与段元军持有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印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马旭与段元军经过协商,段元军以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安全生产劳动协议书》,将煤矿风井、副风井的两个风巷的掘进、维修生产任务交由原告马旭施工,同时,段元军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公章。在协议中,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及各自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另外,双方对违约责任亦明确约定:甲方(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负责政府及场上一切工作,如果造成停工,甲方(被告)在三日内退还乙方(原告马旭)所缴的押金,如不退还,按乙方(原告)的押金总额20%赔偿每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旭即向段元军交付了6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同时,段元军亦向原告出具加盖了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收到马旭押金款60万元”。随后,由于煤矿政策性整改,双方合同未实际得到履行,原告多次要求段元军退还保证金均未果。2013年8月31日段元军死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在向相关部门申领证照时雕刻有字样为“贵定县旧治镇兴隆煤矿”和“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公章,持有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从2010年12月至2020年12月,属私营合伙企业,现在关停整合期间。
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原告马旭与段元军签订的《安全生产劳动协议书》是否有效;3、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应否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系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合法采矿权人,其作为采矿权人在有效的采矿期限内依法享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在从事法律允许的民事活动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采矿权人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旭与段元军签订的《安全生产劳动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建设项目为煤矿生产所需风巷的掘进和维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段元军在与原告马旭签订协议后,在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公章,在收取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时,亦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公章的收款收据,加上段元军持有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段元军的行为代表了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对《安全生产劳动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的公章提出疑义,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亦未申请要求对段元军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为此,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在收取原告马旭交缴的60万元保证金后,因政策因素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12万元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其自认在协议不能履行后,曾要求段元军退还保证金,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旭安全生产保证金六十万元(¥600 000);
二、驳回原告马旭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000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共计15 470元,原告马旭承担2000元,被告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承担13 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先茂
审 判 员 罗福江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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