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英与查查雄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查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1995年7月22日生育儿子查孝锰。因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在愿对原告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读书至大学毕业的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原告30万元。因原告少分财产,被告再补偿5万元,共计50万元。当时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每月领取被告工资,扣除3000元后,余款仍交还被告。直至2013年10月,被告借单位更换工资卡的时机将卡收回,致承诺原告每月领取的3000元不能兑现。因从2013年10月起,被告仍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未按约定给付的欠款14 000一次性付清,并从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2000元,直到付满34万元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签订离婚协议。
被告查某某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费用,也给付不起。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中的离婚协议是被告在醉酒状态下签订的。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1995年7月22日生育儿子查孝锰。2013年5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一项中约定:“儿子查孝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和补偿女方费用共计50万元。从2013年6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女方三千元整”。双方随即办理离婚登记。从2013年6月起,原告依约每月领取被告工资,扣除3000元,余款交还被告。其中1000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另外2000元作为被告分期给付原告的补偿款。至2013年10月,共计给付原告补偿款10 000元。
另查明:从2013年11月起,被告仅给付儿子抚养费。未再继续给付原告补偿款。因被告未按协议继续分期支付原告的补偿款,导致如前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法律范围内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查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所产生的后果。现被告主张是在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协议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法定期限内也未主张变更或撤销,同时还履行了部分协议,对被告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的50万元中,15万是小孩读书到大学毕业的各项费用,另外35万元才是被告应补偿原告的补偿款,原告在协议约定范围内未增加被告负担,被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对原告该项主张的辩解,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0元,被告应继续给付余款34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除一次性给付之前拖欠的补偿款外,余款仍按照每月2000元给付,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补偿款共计一万四千元;
二、被告查某某从2014年6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杨某某二千元直至付清余款三十二万六千元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50元,被告查某某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文才
审 判 员 庭容舫
代理审判员 吴开志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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