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杨通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0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组织机构代码:21632XXXX。

地址: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熙,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增银,系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仕武,系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

组织机构代码:56500XXXX。

地址:贵定县城关镇高坡村。

投资人周和礼。

被告杨通智,贵州省余庆县人,个体户。

被告张子芬,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周和礼,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邵红,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周建梅,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杨通智、张子芬、周和礼、邵红、周建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增银、颜仕武、被告杨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张子芬、周和礼、邵红、周建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贵农信社2011年企字016号),合同约定,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2月29日始至2013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6.8‰/月的标准计收。同日,全体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贵农信社2011年企字016号),承诺为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杨通智、张子芬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贵农信社2011年企抵字016号),以其合法拥有的五处林地使用权作为履约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发放了贷款,完成交付义务。但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向原告偿还借款2 030 928.00元,其中本金1 800 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230 928.00元。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借款五处抵押物林权(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0400731-1/1、5227230400995-1/1、5227230400880-1/1、5227230400857-1/1、5227230400985-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杨通智、张子芬、周和礼、邵红、周建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贵)农信社(2011)年企字016号];

4、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

证据3、4证明原、被告成立借贷关系及原告方向被告发放借款180万元的事实。

5、《抵押合同》[编号:(贵)农信社(2011)年企抵字016号];

6、林权证五份及林权贷款咨询备案表;

7、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杨通智、张子芬出具的抵押承诺书;

证据5-7证明被告杨通智、张子芬用其所有的林权共计1063.72亩为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8、《保证合同》[编号:(贵)农信社(2011)年企字016号];

9、2011年12月16日被告周和礼、邵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

证据8、9证明被告杨通智、张子芬、周和礼、邵红、周建梅为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10、利息清单、贵定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方已支付贷款利息85 272元(含罚息)及林权抵押已办理登记的事实。

被告杨通智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这个款不是六被告贷的,事实上是高坡村的30多个村民贷的款,现在转到被告一家人的头上来。对于利息被告没有拖拉,都是按月支付的,只是本金现在被告暂时还不起。今年4月份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家催讨贷款时,被告就已作出承诺于今年7月份把借款本金还清。

被告杨通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张子芬、周和礼、邵红、周建梅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反映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为发展农业新兴产业,完善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设施及建设,2011年12月10日,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向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 800 000元。同年12月29日,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 8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6.8‰。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被告杨通智、张子芬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杨通智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贵定县原城关镇金山村新建组、菜郎组、高一组、台子田组、贵卡湾组共五幅林权(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0400731-1/1号、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0400995-1/1号、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0400880-1/1号、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0400857-1/1号、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0400985-1/1号)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 800 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止。次日,杨通智将上述林权在贵定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杨通智、张子芬、周和礼、邵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发放贷款本金1 800 000元。嗣后,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被告杨通智同意用其退耕还林款85 272元抵作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部分利息(正常利息11 220元)、罚息(逾期利息74 05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偿还借款本金1 800 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6.8‰计算)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并扣除被告杨通智已给付的利息、罚息85 2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发放了贷款,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罚息亦未违反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应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被告杨通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其所有的五幅林地的林木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和礼、邵红、杨通智、张子芬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关系成立,应为有效合同,且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和礼、邵红、杨通智、张子芬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建梅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原告要求周建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共24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间利率按6.8‰(年/月)计付,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一万一千二百二十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2‰(年/月)计付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罚息七万四千零五十二元];

二、被告周和礼、邵红、杨通智、张子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对被告杨通智所有的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0400731-1/1号、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0400995-1/1号、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0400880-1/1号、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0400857-1/1号、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0400985-1/1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7元,由被告贵定县三胜绿色产业开发基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罗福江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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