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彩娥、冉加姚、孙毕华、陈洪达、朱瑾、冉家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诚,男,1988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
被告徐彩娥,女,1976年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
被告冉加姚,男,1975年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孙毕华,男,1974年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
被告陈洪达,男,1967年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朱瑾,男,1973年生,白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冉家禹,男,1963年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系水城县野种乡射仲希望小学教师,住贵州省。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彩娥、冉加姚、孙毕华、陈洪达、朱瑾、冉家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彩娥、冉加姚、孙毕华、陈洪达、冉家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彩娥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利率7.2042‰,每季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定于2014年4月9日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毕华、陈洪达、朱瑾、冉家禹为借款担保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每季度结清利息到期还清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徐彩娥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我社的合法债权,故请求人民法院:第一、依法判决被告徐彩娥、冉加姚、孙毕华、陈洪达、朱瑾、冉家禹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逾期利息68206.05元(利息截止2014年7月23日),共计:318206.05元;第二、由被告徐彩娥、冉加姚、孙毕华、陈洪达、朱瑾、冉家禹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徐彩娥、冉加姚、孙毕华、陈洪达、冉家禹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朱瑾未到庭未质证。第二组、被告徐彩娥、冉加姚、孙毕华、陈洪达、朱瑾、冉家禹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被告徐彩娥、冉加姚、孙毕华、陈洪达、冉家禹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朱瑾未到庭未质证。第三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冉加姚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徐彩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徐彩娥和冉加姚夫妻的事实。被告徐彩娥的质证意见是:申请书不是我们写的,名字也不是我本人签的,手印是不是我按的我还不确定,当时陈龙凯喊我去,是他全部准备好的,我也没仔细看,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借款借据上的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被告冉加姚的质证意见是: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的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被告朱瑾未到庭未质证。第四组、孙毕华、陈洪达、朱瑾、冉家禹与我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工资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孙毕华、陈洪达、朱瑾、冉家禹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徐彩娥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孙毕华、陈洪达、冉家禹的质证意见是: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工资证明上的字不是写的。被告朱瑾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冉加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信用社信贷员陈龙凯向朱瑾、孙毕华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明该笔贷款贷来的钱是陈龙凯个人使用。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被告孙毕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信用报告一份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水城县信用社联社答复意见一份,用于证明陈龙凯、谭龙坤违法乱纪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徐彩娥辩称,在这个借款纠纷中,我们夫妻两想到找陈龙凯帮忙,借100000元做生意,但是陈龙凯说他也想借款,用我们的名义借款250000元,陈龙凯用150000元。后来陈龙凯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去信用社找他,然后他把准备好的资料给我们签字,我们问他什么时候才能得到钱,当时陈龙凯给我们说这样大金额的贷款,要联社主任签字审批,后来过段时间,我们打电话问陈龙凯,但是陈龙凯说现在这笔贷款没有审批下来,说以后有机会的时候再给我们贷,直到后来贷款快要到期的时候,信用社给我们打电话催款,我们才知道我们被陈龙凯骗了,从始至终我们都没有得到这笔款项,同时我丈夫冉加姚在担保人朱瑾手中得到陈龙凯写的担保书,说这笔款是陈龙凯自己使用,与借款人徐彩娥并没有关系,而且信用社一直没有通知过我们,如果信用社积极通知我们,因为当时陈龙凯还在信用社做信贷员,那么我们就可以找到陈龙凯,就不会出现现在这种情况了,所以虽然证据显示这笔款项是我们用,但是这是不合理的。
被告徐彩娥、冉家禹、陈洪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对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徐彩娥、冉加姚、孙毕华、陈洪达、朱瑾、冉家禹的身份证;3、被告徐彩娥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冉加姚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4、被告孙毕华、陈洪达、朱瑾、冉家禹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以上四组证据,经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为,该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徐彩娥于2012年4月10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蟠龙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利率7.2042‰,定于2014年4月9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并签订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孙毕华、陈洪达、朱瑾、冉家禹为借款担保人进行担保,并签订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年。贷款到期后,徐彩娥不能按期偿还款,经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现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彩娥、冉加姚、孙毕华、陈洪达、朱瑾、冉家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彩娥、冉加姚、孙毕华、陈洪达、朱瑾、冉家禹应依约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00元,逾期利息68206.05元,(后期利息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本息共计318206.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彩娥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0元,逾期利息68206.05元,本息共计318206.05元;被告冉加姚、孙毕华、陈洪达、朱瑾、冉家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利息计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36元,由被告徐彩娥、冉加姚、孙毕华、陈洪达、朱瑾、冉家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召仲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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