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天勇等与王学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1
原告潘天勇,广西屏南县人.(死者潘海林之父)

原告吴秀丽,1958年7月5生,广西屏南县人。(死者潘海林之母)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柱、韦华兵,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光锐,广西屏南县人。

原告潘金锐,(曾用名潘海铃),广西屏南县人。

原告潘光锐、潘金锐的法定代理人张基,二原告母亲。

原告张基,广西屏南县人。(死者潘海林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彪,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见。(未到庭)

被告陈历兵,1975年10月29生,重庆市开县人。

被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以下简称重庆路港公司)

地址重庆市万盛区矿山路18号。

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以下简称重庆贵荣公司)

地址:重庆市垫江县永安镇过境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邹容路153号邹容广场8楼。

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涪陵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592XXXX。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巴都西路24号A幢2-1。

负责人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洪梅,该公司员工。(未到庭)

原告潘天勇、吴秀丽、张基、潘光锐、潘金锐诉被告王学见、陈历兵、重庆路港汽车公司、重庆贵荣公司、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涪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天勇、吴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柱、韦华兵,原告张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彪,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见、陈历兵、重庆路港公司、重庆贵荣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涪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0时20分许,潘海林驾驶贵JJ3962轻型货车停驶在贵新高速27KM处的应急车道上,对停在应急停车道上的王学见驾驶的渝BQ5250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陈历兵驾驶的渝GB2206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修理时,被经过该路段的一辆大型货车刮撞倒地,造成潘海林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见、陈历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640 536.96元(死亡赔偿金423 341.4元,丧葬费21 366.5元、潘海林父亲的抚养费274 057.4元、潘海林母亲抚养费274 057.4元、潘光锐抚养费110 193.9元、海金锐抚养费123 325.8元,精神损夫25 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潘海林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潘海林死亡及火化情况;2、平南县思旺镇东村居委会证明,证实潘天勇、吴秀丽的子女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潘海林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潘天勇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情况;5、结婚证,证实潘海林与张基系夫妻关系;6、潘光锐、潘金锐的出生证明;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学见、陈历兵承担次要责任;9、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证、营业执照、证明一份,证实潘天勇及家人于2004年5月起在都匀市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张基与潘海林结婚后,自2009年12月起在都匀从事汽车修理行业。

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应该无责,只能在无责的限额内进行赔付。王学见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限额的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商业险内应免赔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11万的限额赔偿,在商业险仅应承担15%的责任,对原告的收入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涪陵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渝GB2206车属重庆贵荣公司所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保险期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事故发生时未在承担期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余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9无异议,对证据8即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坚持认为该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了原告的居住地为农村,对平南县思旺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0时20分许,潘海林驾驶贵JJ3962轻型货车停驶在贵新高速27KM处的应急车道上,对停在应急停车道上的被告王学见驾驶的渝BQ5250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陈历兵驾驶的渝GB2206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修理时,被经过该路段的一辆大型货车刮撞倒地,造成潘海林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三中队以贵新三大队[2012]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见、陈历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学见支付都匀市殡仪馆6000元。

另查:被告王学见驾驶的渝BQ5250号重型自卸货车属其所有,该车挂靠重庆路港公司,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未购买不计免赔。陈历兵驾驶的渝GB2206货车属王学见所有,陈历兵系王学见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重庆贵荣公司,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在中华联合保险涪陵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该车发生事故时未在中华联合保险涪陵公司的保险期内。

死者潘海林与其妻张基共生育二子女,长子潘光锐(2011年1月1日生),次女潘金锐(2013年2月22日生),潘海林的父亲潘天勇(1956年3月10日生)、母亲吴秀丽(1958年7月5生),农村居民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王学见驾驶的渝BQ52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的保险期内,陈历兵驾驶的渝GB2206货车在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未在中华联合保险涪陵公司的保险期内,故中华联合保险涪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并在商业险内按肇事车辆承担的责任按比例赔偿,虽原告未起诉永诚保险重庆公司,但应扣除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因两个肇事车辆承担次责,故共承担赔偿额的30%,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及永诚保险重庆公司各承担15%,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故都应扣除5%的赔偿责任,扣除部份由车主王学见承担,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车主王学见按责任比例承担,王学见的车辆挂靠的重庆路港公司及重庆贵荣公司对王学见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按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37 448元÷12月×6月=18 724元;死亡赔偿金,虽死者潘海林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0 667.07元×20年=413 341.4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潘海林的父母,只支持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因潘海林的父亲潘天勇系个体工商户,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只支持其母亲吴秀丽的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因其有3个子女,故只承担三分之一,即,13702.87元×20年÷3人=91 352.5元;对于两个子女,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岁,且只承担潘海林的部份,潘光锐计算17年,即13 702.87元×17年÷2人=116 474.4元;潘金锐计算18年,即13 702.87元×20年÷2人=137 028.7元;精神损失支持20 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6 921元。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 000元,余额68 6921元,应扣除永诚保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额110 000元,余款576 921元,永城保险重庆公司应承担的15%,即576 921元×15%=86 538.2元,扣除5%的免赔额,即86 538.2元×5%=4326.9元,由被告王学见承担,重庆贵荣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承担15%,即576 921元×15%=86 538.2元,扣除5%的免赔额,即86 538.2元×5%=4326.9元由被告王学见承担,被告重庆路港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82 211.3元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即为110 000元+82 211.3元=192 211.3元。王学见在事故发生时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王学见应赔偿的8653.8元﹣6000元=2653.8元,重庆路港公司及重庆贵荣公司平均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十九万二千二百一十一元三角(¥192 211.3元);

二、被告王学见赔偿原告一千三百二十六元九角(¥1326.9元),被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学见赔偿原告一千三百二十六元九角(¥1326.9元),被告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565,001,040,002,284。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93元、公告费160元,共计9953元,被告王学见与被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贵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986元,原告自行承担696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菊芬

审 判 员  杨吉先

人民陪审员  何家荣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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