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泉江与王鑫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鑫坤,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李泉江诉被告王鑫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泉江、被告王鑫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泉江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 000元。被告借到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0月20日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5 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的车旅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 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的事实;
三、被告出具承诺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承诺,不归还借款45 000元要赔偿原告十万元损失的事实。
被告王鑫坤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认可欠原告45 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是30 000元,利息是15 000元,并且被告在2015年2月份已归还40 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5000元。被告表示只愿意承担原告坐火车的费用50.5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16时04分通过汇款方式,归还原告借款40 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鑫坤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所作出的承诺主要是与原告在工程分包合同上的事,与本案无关。
原告李泉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汇款凭证,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40 000元汇款与本案无关,汇款是付原告工人的工资。
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还款40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是关于被告承包的瓮安矛坡路段工程,造成原告无法施工而作出的承诺,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泉江与被告王鑫坤系工程分包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5 000元,并出具原始借条交原告收持。2014年10月初,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借条,被告出具更换后的借条交原告收持,原始借条双方进行销毁。更换后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泉江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正(¥45 000元),在2014年10月20日还此款。此据。借款人:王鑫坤。2014年7月18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40 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车旅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借款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鑫坤向原告李泉江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5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已偿还原告借款40 000元,故本院仅支持由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仅支持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倍从2014年10月21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45 000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及以5000元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车旅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鑫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泉江借款五千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其中,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45 000元本金计算,2015年2月16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5000元本金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李泉江承担400元、被告王鑫坤承担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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