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方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方益昌,1948年12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系方某某之父。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益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2001年12月9日生育女孩李某。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很少履行妻子义务,2013年3月至今,被告拒绝回家居住,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继续名义上的婚姻对双方会有更大的伤害,为使原、被告双方都能正常生活,让小孩不再生活在双方吵闹中,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所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双方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3、户口册,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状况。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二年之久,双方一起共同打工,被告已履行了作为妻子义务,因被告长期生病,2013年才离开原告外出打工。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但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水库占的土地赔偿款按原、被告及小孩三人平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福建省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告生病到医院进行检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从小相互认识,2000年3月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30日双方在贵定县马场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年12月19日生育女孩李某。因被告之父方益昌长期在贵定县城居住,双方所生育女孩李某跟随被告之父方益昌在贵定县读书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方某某于2013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李某某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求请。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大床一张、衣柜一架、购买宅基地一块(价值18 000元)、债务人方某某之长兄方克军所欠债务19 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册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方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要求抚养女孩李某,因被告方某某现外出打工未归,并且有病在身,综合考虑小孩的成长情况,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的给付,原告表示用其共同财产大床一张、衣柜一架、购买宅基地一块、债权10 000元进行折抵。剩余债权9700元要求债务人方克军支付给其父方益昌,2015年度上学期学习完毕前李某生活由方益昌进行照顾,李某从2015年7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由原告李某某进行抚养。被告方某某提取水库占地的赔偿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李某某辩解该款未实际分到每个农户手中,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女李某从2015年7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方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用应由其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进行折抵;
三、共同财产大床一张、衣柜一架、购买宅基地一块(价值18 000元)、债务人方克军所欠债务10 000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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