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1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相处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后于1985年2月生育了一男孩,后又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在均已成年。由于与被告认识的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的了解不深就匆忙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原、被告的性格差距很大,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就一直忍让,但是被告不仅不明白原告的心意,仍然常常殴打原告。2002年8月下旬,被告因为琐事叫上其侄子一起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为了逃避被告的殴打,原告于当晚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十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80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后于1981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名叫周红军,现已成年。双方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分别于1985年12月16日、1986年12月19日生育次子周永海、三子周永涛,现均已成年。原告称,被告不管家庭及孩子生活开支,平时挣的钱都用于赌博和玩乐,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被告时常殴打原告,2002年2月原告再次遭受被告殴打后,即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及贵定县盘江镇白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0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三个子女,夫妻双方理应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相关爱,维护平等、和睦、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然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而原告于2002年离家外出至今十余年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罗福江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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