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1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2月25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孩子日渐长大,生活也慢慢好转,于2008年开始做起了小买卖,但不知从何时起,被告变得性格古怪、暴躁、心胸狭窄,经常喝酒后打骂原告,还外出过夜,要不就睡个三五天,对生意和家人不管不问,每个月都这样两三次,原、被告为此经常吵闹,这些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幸福,没有一点点家庭温暖,所有的事都要自己承担,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积怨已深。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当时孩子正准备中考,在法院和家人的劝解下,为了不影响孩子学习,并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原告撤诉,经过半年的生活事实证明,被告并无改过,照常外出过夜,稍有不顺心,照样一睡不起,现已毫无感情可言,毫无继续一起生活的意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儿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高中毕业,高中之后费用另作协商,如遇疾病则双方共同承担;共同财产位于贵定县盛世黔城房产一套,系按揭房,主贷人为陈某某,不予以分割,由被告付每月按揭1890元,该房以后办理在儿子王某某名下,被告有居住权,使用权,无处分权,原告不得来居住;有机动车比亚迪一辆(2011年11月购买)和五菱荣光加长版面包车一辆(2015年2月购买),在双方名下各一辆,在谁名下归谁所有;有租来的门面一间,位于贵定县金南街道迎宾路巴塞罗那17号,内有2万余元库存,现由男方经营管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陈万莲10万元、张金喜1.7万元、张金玉1万元、陈万先5千元,由原告偿还,欠罗先言10万元、王宗书1万元、王宗平1万元、王宗梅1万元、王发刚7千元、火笼4千元,由被告偿还,向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山信用社5万元贷款,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利息暂由原告承担,至原告还清本债务一半,即2.5万元,如被告的另一半未还,由被告自行承担剩余部分所产生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4、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5、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于2014年6月16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贵定县德能房地产公司预付房款105693元(首付),按揭购买位于贵定县盛世黔城御景园4号楼20层20-3面积为117.2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预售房款为351693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于2013年9月1日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原、被告共同共有一辆面包车(号牌号码为贵AB998X,品牌型号为五菱牌LZW6450BF,所有人为王某某)和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为浙DG6M82,品牌型号为比亚迪牌QCJ6480S,所有人为陈某某);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在贵定县金南街道迎宾路巴塞罗那17号经营皮鞋、服装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是可以的,希望原告考虑孩子,回心转意,希望能够挽救婚姻。现在原、被告欠有三十万元的账,如果要离婚,先把账还了,小孩还在读书,能够挽回就挽回,被告与原告吵打,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人,才吵打的。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当庭举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自由恋爱,1999年2月25日共同生育儿子王某某,2013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以来,夫妻感情是好的,2006年以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4年6月16日以经亲友劝解,为了不影响孩子为由撤回起诉,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矛盾,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受理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按揭购买的位于贵定县盛世黔城御景园4号楼20层20-3的面积117.2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预售房款为351693元,预付房款105693元(首付),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有一辆面包车(号牌号码为贵AB998X,品牌型号为五菱牌LZW6450BF,所有人为王某某)和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为浙DG6M82,品牌型号为比亚迪牌QCJ6480S,所有人为陈某某);有租来的门面一间,位于贵定县金南街道迎宾路巴塞罗那17号,内有2万余元库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1、欠陈万莲10万元;2、欠张金喜1.7万元;3、欠张金玉1万元;4、欠陈万先5千元;5、欠罗先言10万元;6、欠王宗书1万元;7、欠王宗平1万元;8、欠王宗梅1万元;9、欠王发刚7千元;10、欠火笼4千元;11、欠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山信用社5万元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理应相互关爱、尊重和理解,共同抚养好孩子,珍惜夫妻感情,自觉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撤诉后,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后,才外出打工,分居至今,这说明双方仍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在未来的共同生活中,能沟通思想,相互理解,遇事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从有利于子女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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