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付某某,1985年10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代某某诉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郊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认识,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18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共同生育子女付某某后,回家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在沿山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极无责任心,好吃懒做,经原告多次苦心劝解,被告毫无悔改,以至于夫妻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地各自外出打工,偶尔QQ联系,也以吵架收尾,直至2013年底,原告回家过年,才得知被告因触犯刑法服刑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东郊监狱,刑期为3年半,如今原、被告已分居4年了,被告也曾书信电话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二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付某某的身份情况;
3、贵定县沿山镇婚姻登记处证明一式二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在沿山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4、书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寄信给付举刚,信中提到如果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及要求抚养儿子付尚成的事实;
5、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因犯抢夺罪,被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事实。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服刑期间,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应该抚养小孩,但是这段时间以来,小孩都是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小孩,但是原告应该把被告服刑期间小孩的抚养费补给被告,同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服刑期满后的孩子抚养费。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当庭举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认识,自由恋爱,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2008年8月18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共同生育一子,名为付某某,2008年11月24日在贵定县沿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现在沿山镇尤溪堡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厦门打工期间曾与一女性发生不轨行为,原、被告因此而闹矛盾,并导致双方分居。被告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2013年1月,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寄了一封信给付举刚,信中提到,如果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愿意抚养儿子付某某。被告服刑后,原、被告之孩子付某某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孩子付某某由被告抚养。因被告要求原告从2012年8月16日起给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原告拒绝,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贵定县沿山镇婚姻登记处证明,书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夫妻间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关爱,珍惜夫妻感情,从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厦门打工时,与她人发生不轨行为,导致了原、被告夫妻之间矛盾的加重。2012年8月,被告又因犯抢夺罪而入狱服刑,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原告请求判令孩子付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在服刑期间无抚养子女的能力,被告服刑期间,付某某应由原告代为抚养较为妥当;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然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故原告应该承担付某某独立生活前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服刑至今期间的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未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付某某由被告付某某抚养,被告付某某在2016年2月15日服刑期满前,孩子付某某由原告代某某代为抚养;
三、从2016年3月起,原告代某某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至付某某独立生活止;付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四、原告代某某有探视孩子付某某的权利,被告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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