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忠荣与赵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1
原告杜忠荣,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健,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杜忠荣与被告赵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忠荣诉称:双方于2014年3月8日协商一致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贵定县新铺乡新铺村新铺街住房一栋,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建筑材料由被告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开始施工至2014年9月工程全部完工,按合同约定对建筑面积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的板面平方计算,每平方220元计算包干,楼梯按底板面积(1×2)计算。该工程完工后经测量第一层建筑板面面积为230平方米,第二层为235平方米,炮楼为17平方米,共计472平方米,按照单价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工程款为103840元,另根据被告要求,在其房屋外墙又多贴了两个侧面的外墙砖,面积为9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工价40元计算,共计3600元,总工程款为107440元,减去被告工程施工期间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还剩5744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9月工程完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57000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健辩称:一、2014年3月8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两天后原告才开始施工,原告在修建期间,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共支付原告五万元工程款,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明确约定建筑工期及建筑质量,合同规定的工期到后,原告迟迟没有完工,直到超期十多天后才草率将房屋修建完成,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后,被告才发现房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原告不仅延期交房,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一些相关质量要求也未达到。2014年10月16日,被告要求贵定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对该房屋进行勘察,勘察后发现该房屋外墙结构主体倾斜、构成重大安全隐患,外墙面砖镶贴横、竖缝大小不一致,平整度较差;二层罗马柱未按要求安置钢筋,构成安全隐患;二层楼地面地板砖平整度较差及墙面出现多处空鼓现象;厨房、卫生间墙地面砖对角线不搭配,平整度较差。被告对原告提出上述房屋质量问题,当时原告也予以认可,因当时被告看好了乔迁新房的日子,只要求原告将房屋有质量问题的地方重新修复,原告也口头同意,然而直到2014年10月24日被告乔迁之日,原告仍未予以修复,被告在无奈之下先行搬入居住,之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其进行修复,原告就是迟迟不予修复,因此在本案中,首先是原告违约在先,未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二、由于原告承建施工的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故该房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当时被告要求原告修复后双方就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就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告迟迟不予修复才导致至今仍未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所承建施工的房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故依法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三、因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所提出剩余工程款完全是其自行计算而来,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杜忠荣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就承建房屋的面积、单价等约定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贵定县新铺乡新铺村新铺街新铺小学旁房屋一栋,工期为半年,即2014年9月8日前完工,同时约定承包的范围、建筑面积计算方式、单价以及付款方式。施工的工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未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和计算。2014年10月24日,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因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工程竣工之后根据自己测量的房屋板面面积计算剩余工程款为57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计算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忠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杜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开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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