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与宋定益、彭能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帝明。
被告宋定益,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彭能彪,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陈先义诉被告宋定益、彭能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帝明、被告宋定益、彭能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先义诉称:2014年9月15日19时许,原告陈先义与妻子韩红英到贵定县城关镇西门坡脚大众药房买药,原告妻子韩红英不慎撞落药房货架上的几件化妆品,药房员工检查受损的化妆品后,无理要求原告夫妻二人高额赔偿,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宋定益、彭能彪来到药房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按照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59.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0 30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28 259.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贵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619、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实因二被告对原告造成健康伤害而被处罚的事实;
3、贵府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宋定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贵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贵定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贵定县公安局作出的贵县公法行罚字(2014)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4、证明四份,证实因为原告重伤无法行走,花240元请人用担架抬的情况、原告的收入情况、贵定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送达被告的情况、贵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8日送达被告,并执行了拘留的事实;
5、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一份、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受到二被告伤害后在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就医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宋定益、彭能彪辩称:一、原告所诉赔偿请求部分不当、不合法、不合理,无法律依据。1、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交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5800元,但原告在住院期间贵J19488号车并未停运,以此来计算误工费,明显错误;2、原告并未提供其确需护理及产生护理实际费用的相关证据,且以100元作为计算标准与法不符;二、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大打出手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挑起事端,且原告之伤系陈旧性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与大众药房员工发生争执中先挑起事端,致员工罗锦燕受伤,被告才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之伤系陈旧性伤,并不完全是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完全予以赔偿与事实不符,亦与法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宋定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公安在事实上的认定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认为3号证据复议决定书认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不是同时到场的,造成打架的原因是原告引起的,处罚决定书被告已收到;对4号证据中交运公司的证明,车辆到现在一直是营运的,与原告的收入无关,至于担架费,当时在现场的时候,原告自己起来准备发起攻击的时候是好的,原告自己拒绝120的救护,担架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法制办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收到了,对河东派出所的证明没有意见;5号证据不能证实伤是被告所致,医疗费包含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费用,当时在派出所的时候被告垫付了1000多元钱,具体金额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有记载,被告造成原告受伤根本达不到住院的条件。
被告彭能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的伤是陈旧性的,在去看守所之前被告已向派出所提交伤情情况,但是派出所没有采纳被告的意见,而对二被告进行了处罚;3号证据的意见是复议与被告的处罚决定无关,但是部分事实不符,二被告不是一起到的现场,被告到的时候看到原告拿起砖头扑向宋定益,就去制止原告,并踢了原告的肩膀一脚,原告倒地后立即起身拿起砖头扑上来,但被旁边的人制止了;对4号证据的意见是据被告了解,原告住院期间车辆没有停运过,证明不真实,被告没有必要支付原告停运费,担架费是原告自己隐瞒病情,拒绝120的救护所产生的,对法制办的证明以及拘留的证明被告没有意见;对5号证据的意见是原告住院的时候,被告在拘留期间,情况不清楚,但有些费用是医治原告陈旧性的伤产生的,被告没有必要支付。
本院依法调取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对原告陈先义、韩红英、被告宋定益作的询问笔录,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先义伤情所作的鉴定文书,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经过和原告陈先义受伤的情况。
原告陈先义向本院提交的五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对原告陈先义、韩红英、被告宋定益作的询问笔录,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先义伤情所作的鉴定文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该证据均能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许,原告陈先义与妻子韩红英到贵定县城关镇西门坡脚大众药房买药,原告妻子韩红英不慎撞落药房货架上的几件化妆品,药房员工罗锦燕检查受损的化妆品后,要求原告夫妻二人赔偿,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声音较大),原告即要求药房员工罗锦燕电话通知大众药房负责人前来处理,几分钟后,被告宋定益来到药房,与原告继续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宋定益首先一拳打在原告陈先义脸部,随后被人拉开,但双方仍在药房门前继续争吵,这时被告宋定益的朋友彭能彪从侧面跳起一脚踢在陈先义肩部,致原告陈先义倒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原告腰1椎体旧伤复发。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之妻韩红英打110电话报警,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调查处理,随后派出所干警将原告陈先义送到贵定县人民医院检查,派出所干警要求被告宋定益支付了1041.5元的检查费用。2014年9月16日1时许,原告陈先义入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顶叶区血肿;3、右胸部外伤,为此,医院作出予以骨科1级护理的意见。2014年10月1日,原告陈先义伤愈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右顶叶区血肿;3、右眼钝挫伤。原告出院时支付了医院各项费用5319.5元,支付了在住院期间护理工人抬担架的费用24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2014年10月2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以故意伤害给予被告宋定益行政拘留两日的处罚,给予被告彭能彪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两百元罚款的处罚。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之伤经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陈先义头面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同年10月24日、11月16日,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就赔偿事宜两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4年11月25日,被告宋定益对贵定县公安局(2014)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贵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定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贵府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贵定县公安局(2014)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2015年2月27日,原告陈先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19时许,原告陈先义与妻子韩红英到贵定县城关镇西门坡脚大众药房买药,原告妻子韩红英不慎撞落药房货架上的几件化妆品,出于礼貌,原告夫妻应对其过失行为表示道歉,并主动照价赔偿,但是,大众药房员工要求原告夫妻赔偿时,双方发生争吵,且原告大声的对药房员工说:“叫你们老板来处理”,被告宋定益来到大众药房后,双方仍然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宋定益趁原告不备,一拳打在原告脸部上,致使陈先义头面部、腰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彭能彪从侧面跳起一脚踢在陈先义肩部,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陈先义倒地,引起其腰1椎体旧伤复发。从整个事件来看,引起纠纷发生是原告夫妻二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之伤系其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该伤不是二被告殴打所致,但是,引发原告住院治疗,是因被告彭能彪一脚踢在陈先义肩部,与致原告陈先义倒地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从双方在该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和造成的后果来划分,即在该事件中,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20 300元过高,应按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7049元计算赔偿,即误工费为13 722.63元【(47 049÷12)×3.5=13 722.63】,上述费用共计21 442.13元。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抬担架的费用240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属于护理费范畴,且又未提供发票及抬担架人员出具的收费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能彪出于朋友之情,参与殴打原告,应与被告宋定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定益、彭能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先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一万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二角八分(¥12 865.28);
二、驳回原告陈先义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元,原告承担206元,二被告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罗福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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