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正伦与张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光吉,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何正伦诉与被告张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伦、被告张光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正伦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2000元,当时约定被告在一个月以内还款给原告,并以张光吉的房屋作抵押,超过一个月按照每月本金的3%收取利息,之后,被告仅归还46000元给原告。其余部分均未归还。现在原告急需用钱还债,原告还我的46000元就当做被告还我的利息,剩余的利息原告不要了,只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2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张光吉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何正伦借款人民币222000元,被告张光吉愿将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以及超出一个月未还款,按照3%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光吉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2000元不符合实际,借条上是这么多钱,但是实际上被告帮原告还了几笔账,即:还了昌明田洲张老大的50000元、昌明河沙坝罗老刚的14000元、都六宋强的32000元。另外,被告在2014年12月份卖房子,又还了5万元给原告,还有以前被告零零散散给原告的利息未计算在内。被告借原告的本金只有13万元,本金和利息累计加起来,才有这么多钱,实际上被告已经全部归还原告了,被告认为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吉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何正伦借款人民币222000元,被告张光吉于当日向原告何正伦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写明:“今借到何正伦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元〈¥:222000.∕〉整本人原将自家房屋作抵押。此据。经借人:张光吉。超1个月还利息按3%,2013年12月1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张光吉经原告何正伦同意,被告张光吉代替原告何正伦偿还了原告何正伦欠昌明田洲张老大的50000元、欠昌明河沙坝罗老刚的14000元、欠都六宋强的32000元,被告张光吉共计代替原告何正伦归还他人96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张光吉将自己的房子出售时,又归还原告何正伦5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剩余的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光吉向原告何正伦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原告何正伦提供借款给被告张光吉,被告张光吉向原告何正伦出具借条,该借款合同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光吉向原告何正伦借款人民币222000元,原告主张偿还,理由正当,但是,被告经原告同意,共计代原告偿还了原告所欠债务人民币96000元,除此之外,还偿还了原告50000元欠款,故被告现在实际所欠原告债务为76000元,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22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光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何正伦借款人民币柒万陆仟元。逾期未还清,每月按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光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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