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林华与杨思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发,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系原告徐林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思学,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徐林华与被告杨思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5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张楼、被告杨思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林华诉称,1998年5月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四块田土,分别为上坝大弯田、新田、干田新田和山口麻窝土,原告正常耕种了10年。2008年开始,被告强行耕种山口麻窝土的一半面积(西面)和干田新田至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山口麻窝土的一半面积(西面)和干田新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1998年5月以徐林华为户主,向村委承包“上坝大弯田”为1.3亩、“新田”为1亩、“干田新田”为0.43亩、“山口麻窝土”为2.05亩;3、照片两张,证实“干田新田”和“山口麻窝土”的现状。
被告杨思学辩称,原、被告岳父母所留下的田和土,原为5人承包,原告为什么不把5人承包田土一次性说出来,仅提出山口麻窝土和干田。当时,5人承包的田和土,原、被告平分,为什么原告要多分,关于哑巴妹所承包的田土,原告没有权利耕种。原告所指的山口麻窝土和干田是他的承包责任地,但被告一直没有承包责任地,且岳父母在世时,都一直跟随被告吃住多年,现在岳父母去逝后,被告有权收回应当继承的部份,并不是对原告所承包田土强行耕种。
被告反驳原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1998年5月以杨思学为户主,向村委承包“锅盖田脚”为0.5亩、“罗鼓田”为1.25亩、“小山口土”为1.36亩。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法院出示对争议的“干田新田”、“山口麻窝土”现场照片,双方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岳父陈灿光与岳母潘明兰共同生育三个女孩,分别为长女陈星香、次女陈星仙、三女陈冬仙。长女陈星香招被告杨思学为上门女婿,次女陈星仙招原告徐林华为上门女婿,三女陈冬仙外嫁他人。陈灿光与潘明兰去逝后,1998年5月以原告徐林华为户主,共三人向贵定县新巴镇黄土村承包土地,地名和面积分别是“上坝大弯田”为1.3亩、“新田”为1亩、“干田新田”为0.43亩、“山口麻窝土”为2.05亩,同年同月以被告杨思学为户主,共二人向贵定县新巴镇黄土村承包土地,地名和面积分别是“锅盖田脚”为0.5亩、“罗鼓田”为1.25亩、“小山口土”为1.36亩,原、被告各自承包的土地经贵定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杨思学认为,原告徐林华所承包的土地系其岳父母遗留,对原告所承包的“干田新田”、“山口麻窝土”西面的一半进行耕种。原告徐林华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徐林华、被告杨思学所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村委,该村委有权对集体所有土地向该村民进行发包。原告徐林华、被告杨思学分别与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贵定县新巴镇政府认可,经贵定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双方与该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成立生效并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徐林华对该村委发包的土地,地名和面积分别是“上坝大弯田”为1.3亩、“新田”为1亩、“干田新田”为0.43亩、“山口麻窝土”为2.05亩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利。原告徐林华要求被告杨思学退还自己承包的“干田新田”和“山口麻窝土西面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杨思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未登记对“干田新田”和“山口麻窝土西面的一半”的承包。被告杨思学认为,自己所承包的土地有异议,可向土地发包方提出申请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思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林华所承包地名为“干田新田”和“山口麻窝土西面的一半”的土地。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思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