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潘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高某某诉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生育有一子高兴雄和一女高某某,2003年被告外出务工,至2011年的11年间,被告基本上没有回过家,对子女不闻不问,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答应再务工一两年后就回家,但是,至今也未回来。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判决被告承担2014年以前的子女抚养费共计36000元;判决被告承担2014年以后子女成年前抚育费8400元;判决被告在子女升学的情况下承担50%的费用;判决儿子高兴雄和女儿高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告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高兴雄、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高某某于1993年7月13日与被告潘某某在贵定县原岩下乡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辨称,被告并不是没有照顾子女;2006年,被告曾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女儿,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说由他抚养,要被告拿10万元给原告,双方达不成协议。之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也经常给孩子寄过钱和学费。现在儿子21岁,已独立生活;女儿20岁,已经出嫁了,并独立生活,女儿出嫁的时候,原告都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同意离婚,但是不承担原告要求给付的子女抚养费、教育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潘某某与原告高某某于1993年7月13日在原贵定县岩下乡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口头起诉记录复印件、贵定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潘某某曾于2006年元月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贵定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的事实。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06年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潘某某诉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2006年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的事实。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认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7月13日在贵定县原岩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高兴雄(1994年3月12日生);女儿高某某(1997年11月24日生)。现在,两个子女均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夫妻常为琐事发生吵闹,2006年,被告潘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高某某离婚,后经贵定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并分居至今。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木瓦结构房屋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以前的子女抚养费共计36000元和承担2014年以后子女成年前抚育费8400元。被告称自己在外出务工期间,经常寄钱和买衣物给子女,还托其母亲拿钱和衣物给子女,故不愿意承担原告要求的费用,为此,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口头起诉记录,贵定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贵定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夫妻之间本应相互谅解,相互扶助,共同养育子女,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06年向贵定县人民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然不能和睦相处,并分居至今,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高某某请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后共同修建的一间木房,应由夫妻双方依法分割,但是,被告外出期间,原告在家照顾子女,对家庭及子女履行了较多的义务,因此,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妥当。关于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被告外出期间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之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木瓦结构房屋一间归原告高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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