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建和与徐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1
原告彭建和,湖南省兴化县人,中专文化5。

被告徐鹏,贵州省贵定县人。(未到庭)

原告彭建和与被告徐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建和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将原告车牌号为贵A28802的奥威大型挂车以48 000元转卖给被告徐鹏从事运输。由于被告当时现款不足,请求先行支付购车款40 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并写下8000元欠条一张,被告经检验车辆后当日将车开走,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鹏归还原告购车余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欠条,证明被告徐鹏欠原告彭建和购车余款8000元。

被告徐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供庭审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具备证据要素,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车牌号为贵A28802的奥威大型挂车以48 000元转卖给被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将车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40 000元,尚欠8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交给原告收持,欠条上载明“欠彭建和购车余款8000元整(捌仟元整),2013年12月31日付清。如不付清将车收回。”但欠条上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对车牌为贵A28802奥威大型挂车达成买卖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车牌为贵A28802奥威大型挂车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购车款48 000元,现被告尚余8000元购车款逾期未支付,已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购车余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关于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鹏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建和购车余款八千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鹏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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