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群华与何正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1
原告宛群华,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权授权)

被告何正伦,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宛群华与被告何正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群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尤永健、被告何正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老伴张爱群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据。被告约定同年春节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老伴张爱群已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均未果。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正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自己在今年春节已还了1000元,实际欠49000元。因现在困难,不能及时归还,要求给3个月时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其老伴张爱群的身份情况;

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家庭成员的关系;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正伦向原告老伴张爱群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老伴张爱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老伴张爱群为据,并约定同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2014年12月原告老伴张爱群去世。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能如愿。因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2015年3 月9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同意还款,要求3个月内清偿。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正伦向原告宛群华老伴张爱群借款,有原告宛群华提供的被告何正伦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实原告老伴张爱群与被告何正伦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正伦应依法依约履行还款。原告老伴张爱群已去世,原告宛群华系张爱群妻子,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权人,其起诉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宛群华要求被告何正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正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宛群华借款人民币四万九千元整(¥49000)及给付2015年2月20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正伦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积文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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