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正伦与黄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我群,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何正伦诉与被告黄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正伦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原告从2006年就开始向被告催偿,但被告一直说这个钱是帮别人借的,别人没有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钱还给原告。原告现在急需用钱还债,多次催收未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1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黄我群于2005年12月25日向原告何正伦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以及证明人为李光荣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黄我群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黄我群于1951年5月3日生,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54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我群于2005年12月25日向原告何正伦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黄我群于当日向原告何正伦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写明:“今借到何正伦人民币叁仟元整,每月利息3%(3000元正小写),证明李光荣,今借人黄我群。公历2005年12月25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我群向原告何正伦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原告何正伦提供借款给被告黄我群,被告黄我群向原告何正伦出具借条,该借款合同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黄我群向原告何正伦借款近10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我群均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120元的问题,被告黄我群向原告何正伦出具借条中,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120元已属于高利贷的范畴,结合本案的实际,应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我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何正伦借款人民币叁仟元,并从2006年1月1日起,每月按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直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黄我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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