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与王玉飞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玉飞,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张宏诉被告王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诉称:被告以需要钱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于2014年元月5日向原告借款伍仟贰佰肆拾贰元整,至今未归还。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仟贰佰肆拾贰元整(5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玉飞未答辩。
原告张宏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事项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242元。
被告王玉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以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土管部门开具的回单,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上将5242元转入土管部门的账户,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宏5242元(伍仟贰佰肆拾贰元整),用于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一时间归还。王玉飞,2014.2.16”。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时生效,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五千二百四十二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宏借款五千二百四十二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飞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文 才
审 判 员 向 正 荣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开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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