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2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莫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24日在贵定县新巴镇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9月17日生育女儿莫某。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架。被告不听原告劝告去打架,以致被判刑十年。原告因此受刺激生重病,生活困难,但还要照顾女儿读书、生活。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导致原告生活负担加重,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告一个人带孩子生活压力大,没必要再维持这段婚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莫某暂时由原告抚养,等被告出来后女儿自己选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薄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在贵定县新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

4、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4年8月1日申请撤诉。

被告莫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以后,因被告有房屋装修的技能,双方共同协商向贵定县新巴镇信用社贷款四万元,又向被告亲戚莫大文和原告父母分别借款一万元,用于在贵定县铜堡车场交运公司六号门面从事房屋装修服务与装饰材料销售,生意所得全部用于家庭开支,现所借债务至今未还清。2010年8月,原告被查出患有肾病综合症,因病情严重急需住院治疗,且治疗费用极高,被告在服刑期间无奈只能要求父母帮忙筹集高额治疗费大约十万元,至2013年4月原告病情才得以缓解。2013年7月原告到监狱探望被告,告知其在外已与别人同居并提出离婚的想法,被告精神受到极大打击,无心改造,无奈之下决定放弃这段婚姻。被告为了原告和女儿积极改造,已获减刑两次,现余刑已不足三年。原告的行为是对家庭和子女的不负责,对被告和女儿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鉴于原告道德败坏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教育、抚养子女的能力,不适合作为女儿莫某的监护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5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4年9月17日生育女儿莫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12月10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五万元,包括欠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巴镇分社贷款四万元和欠莫大文一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共同债务为五万元,并表示每人负责偿还二万五千元,被告要求原告当场一次性将原告应当承担的二万五千元支付给被告即可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未同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谅互让,自觉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婚后,因被告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撤回起诉,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犯罪后,女儿莫某也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现被告仍在服刑,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莫某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莫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每人各承担二分之一,故夫妻共同债务五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二万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女儿莫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

三、共同债务五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二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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