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时萍与郭永权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2
原告杨时萍,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郭永权,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杨时萍诉被告郭永权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时萍、被告郭永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时萍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7月1日办结婚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一女一子,长女郭继兰,1996年09月11日生;次子郭某某,1998年9月9日生。共同生活以来,原、被告之间经常吵闹、打架,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生活也不和谐。2011年7月,被告冤枉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又打又骂,寨中其他人劝说,被告根本不听。2012年,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从来不管,还责怪原告偷了被告的1000块钱。原告的父亲已瘫痪8年,被告从来不去看望。现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无法沟通,毫无语言,原、被告已经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约300平方米的1栋3层房屋(价值人民币30万元),归次子郭某某所有;家中现有的消毒柜1个、电炉1个归原告所有;电视机2台、冰箱1台、沙发2套、床3张、壁柜1个、音响设备1套、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次子郭某某所有;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存款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由原、被告每人分割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贵定县公安局旧治派出所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子女郭继兰、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3、贵定县昌明镇文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7月1日按照民间习俗办酒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郭永权辨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基本属实。被告与原告确实未办理结婚登记,仅以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育一女一子,长女年满十八周岁,已外出务工;次子年仅十六岁,没有读书,也外出务工。同居期间,共同购买郭家巷房屋一栋,后将郭家巷房屋出卖,得款六万元,此后,又储蓄了一部分钱,约有八万元存款。在文江村三组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同生活以来,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原告对家庭很有责任心,勤劳苦干,共同把这个家庭维持得很不错,被告很满意。至于说对原告不好,关心不够,那是有的,因为被告无法深入到原告的内心去,感知原告想哪样,被告不会换位思考,就是换位思考,也不一定想的和原告一样,因此,做得不好,关心不到位。对岳父、岳母不好,这是事实,十八、九年的时间,仅仅只是有事行走而已,说到尽孝,真是做不到,有时想到,也有点懒,做不到,更谈不上做得好。原告主张分割财产四万元,我完全同意。房屋全部给小孩郭某某,被告也同意。原、被告之间本来就没有办理结婚手续,无婚可离,仅仅有一个共同生活、成家立业和养育子女的事实经历,原告想要去外面,我也没有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当庭举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7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办结婚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郭继兰,1996年9月11日生,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并独立生活;次子郭某某,1998年9月9日生,已满16周岁,现未上学读书,并未独立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感情开始是好的,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贵定县昌明镇文江村甲壤寨63号附1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约300平方米),共同购置消毒柜1个、电炉1个、电视机2台 、冰箱1台、沙发2套、床3张,壁柜1个、音响设备1套、全自动洗衣机1台,在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明信用社共同存款人民币80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贵定县公安局旧治派出所户籍证明、贵定县昌明镇文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长女郭继兰,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并独立生活;次子郭某某, 现未成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儿子郭某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和共同购置的电视机2台、消毒柜1个、电炉1个、冰箱1台、沙发2套、床3张、壁柜1个、音响设备1套、全自动洗衣机1台以及共同存款人民币80000元等财产,原告仅要求消毒柜1个、电炉1个归其自己所有,并分割共同存款人民币80000元由原、被告每人享有400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生育之儿子郭某某由被告郭永权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杨时萍有探望儿子郭某某的权利,被告郭永权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消毒柜1个、电炉1个归原告杨时萍所有;位于贵定县文江村甲壤寨63号附1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电视2台 、冰箱1台、沙发2套、床3张,壁柜1个、音响设备1套、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被告郭永权所有;共同存款人民币捌万元,由原告杨时萍和被告郭永权各享有肆万元。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杨时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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