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2
原告隆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严奉悦,贵州省贵定县人,系原告异姓兄弟。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隆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奉悦、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认识,1998年6月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原因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家人不关心、不照顾,彼此多次提出离婚,但顾及家庭,勉强维系没有感情的婚姻。在这期间,双方家庭都完全不认可双方十多年的各种情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以欺骗的手段让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8日搬离家门与原告的父母居住,被告于2014年4月初将双方居住房屋的门锁更换,如今原告已无家可归。原告尊重女儿的选择,如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用双方协商承担。综上,原告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分割原、被告固定财产及现金;三、子女抚养:尊重女儿的自愿选择,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给付相应抚养费;四、债务10万元各承担一半;五、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夫妻的吵闹是正常的,现在双方只是闹点小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存在。且因女儿现在生病还在省医治疗,被告有100多个学生面临高考,原告已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等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纪委作出的《关于反映隆某某有关问题的答复材料》,证明原告在婚姻生活中是有过错的,也证实了原告想要离婚的理由。但被告为了家庭着想,可以原谅原告的背叛,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认识,1998年6月28日在贵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24日生育女儿隆某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原、被告再次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向中共贵定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原告存在生活作风问题,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关于反映隆某某有关问题的答复材料》,未能查实原告所反映问题。为此,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不关心、不照顾原告家人、向纪委反映其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黄金产品、存款等;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因女儿隆某某某病重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原因不同意婚,对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被告未作全面认定,亦不同意分割,对女儿的抚养问题拒绝谈及。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贵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反映隆某某有关问题的答复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恋爱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原、被告的婚姻经过来看,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共同生活长达十多年,本应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相关爱、珍惜夫妻感情,构建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向纪委反映原告的生活作风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认识到自己在处理感情问题上存在过激行为,且维系双方感情的重要纽带婚生女儿隆某某某现因病重住院治疗,双方若能在照顾女儿的过程中以及在未来的生活中经常沟通、坦诚相待、消除隔阂、相互支持和理解,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可以维持。现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无证据证实。综上,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先 茂 

审 判 员  陈 留 龙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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