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2
原告杨某某,1984年4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2年7月26日在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7月生育女儿杨某。共同生活中,被告2004年11月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无联系。十年来,原告一直盼望着能够知道被告的消息,多方努力未果。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孩子杨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供庭审质证:

1、户籍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孩子杨某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经本院综合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认识后往来,于2002年7月26日在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7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2004年11月,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十年来,原告多方联系被告均未果。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主张孩子杨某由自己独立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共同生活中,双方理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关爱,共同抚养好孩子,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然而,双方却因缺乏交流,导致夫妻相处不睦。2004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达十年之久,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提出自己独立抚养女儿杨某,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杨某由原告杨某某独立抚养;被告陈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杨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积文

审 判 员  尤发勋

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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