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经济开发区龙山大道西侧黔南汽车商贸城2幢一层7、8号。
组织机构代码:09595XXXX。
法定代表人江军。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庆平,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户。
原告都匀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诉被告张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参加调解并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89 800元,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未付原告将收回该车并自行处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还款,因还款事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9 800.00元,并收回该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庆平辩称:被告与原告实际是买卖关系,买车的时候是以被告妻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以汽车供购合同上的乙方是被告的妻子胡洪。购车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车辆价款为142 000元,并非合同上写的143 800元,成交价也是142 000元,被告已支付60 000元,只欠82 000元,并非原告起诉的89 800元。另外,原告事先把车辆偷偷开走才来起诉被告的,所以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鑫达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登记注册情况及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9 800元的情况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4、汽车供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车并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价格应该是双方口头约定的142000元,而非合同上写的143800元。
被告张庆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郑州日产奥丁牌越野车一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068252),并以其妻子胡洪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汽车供购合同》,合同约定车辆价款143 800元,买方预付定金60 000元,等办完贷款手续后方可提车。2014年11月6日,因未能办理贷款手续,遂由被告向原告出具89800元的借条后将车开走。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欠款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付清尾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2月22日左右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在福泉市将被告购买的车辆开回原告处。事后被告知晓并报警。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郑州日产奥丁牌越野车后,未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其妻子胡洪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汽车供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所购车辆开走后,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将所欠车辆余款付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89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未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进行约定,故车辆所有权自原告将车交付被告时转移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收回该车,本院不予支持。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车辆价格为142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都匀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八万九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都匀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张庆平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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