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红与吴兴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2
原告李旭红,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户。

被告吴兴田,四川省安岳县人。

委托代理人鲜涛,重庆市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枳城公司)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13号。

负责人邵阳辉,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李旭红诉被告吴兴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诉讼过程中,依被告吴兴田的申请,本院追加人保财险枳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红、被告吴兴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枳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5时40分,被告吴兴田驾驶(临牌)贵JH28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都高速公路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至19KM+200M处时,追尾同向由向凯驾驶的湘E1TT66号小型普客车,导致该车追尾同向由胡振东驾驶的贵JW3059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1、被告赔偿69 773元(车辆维修费46 790元、拖车费7800元、车辆损坏折旧费10 000元、停车费1040元、坐车就餐住宿41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3、4S店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装潢票据,证实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4、7800元的拖车费票据;5、停车交通住宿费票据,证实停车费1040元,向凯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宿费发票、2张客车费票据、过路费及油票各1张。

被告吴兴田辩称: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擅自将车拉到邵阳市维修,故产生的拖车费、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不予认可。

被告吴兴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枳城公司的投保情况;2、4S店信息查询函,证实事故发生地离都匀近,原告应在都匀维修车辆;3、医院发票,证实吴兴田带原告及受损车辆车上人员到医院检查花费3570.76元。

被告人保财险枳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维修清单及发票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所维修的项目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装潢票据有异议,不能证实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停车费的收条是白条子,不予认可;加油费、过路费、客车发票不能证实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住宿费发票及拖车费票据不予认可。

原、被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中,对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维修地点,原告可以选择,故对原告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采信;对于装璜发票,因无材料拖单等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不予采信。对于停车费及拖车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车票及油票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从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对原告提供的2张住宿票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吴兴田驾驶贵JH2895(临)小型普通客车,沿贵都高速公路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至贵都高速公路19KM+200M处时,追尾同向由向凯驾驶的湘E1TT66号小型普通客车,使其追尾同向行驶的,由胡晓振驾驶的贵JW3059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旭红及案外人向维新乘坐在向凯驾驶的车辆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兴田带李旭红及向维新到医院检查,共花费用3570.76元。向凯驾驶的湘E1TT66号车辆属在李旭红所有,该车受损后被从事故地点拖到都匀、湖南邵阳修理,其间共花停车费1040元、拖车费7800元、修理费41 850元。

另查,吴兴田驾驶的贵JH2895(临)车辆以聂斌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枳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枳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吴兴田赔偿。对于吴兴田垫付的医药费,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吴兴田。

原告的要求中,车辆维修费41 850元、停车费1040元、拖车费78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交通费从本案实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就餐费及折旧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交通费7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1 850元、停车费1040元、拖车费7800元三项共计50 690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48 690元由被告吴兴田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即为700元+2000元=2700元。被告吴兴田垫付的医药费3570.7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吴兴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制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旭红二千七百元(¥2700元);

二、被告吴兴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旭红四万八千六百九十元(¥48 6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吴兴田三千五百七十元七角六(¥3570.76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原告自行承担172元,被告吴兴田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菊 芬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罗大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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