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扬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某某诉称:198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有三个孩子,大女儿罗明艳(27岁)、二女儿罗海云(25岁)、小儿子罗明军(22岁),在婚后的生活中,因被告长期酗酒不理事,经常吵闹,导致原告不能与其有良好的生活空间,原告在十年前就离开被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也不管不问原告的生活,双方一直没有夫妻生活,以至于夫妻感情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酗酒不理事不是事实。原告和被告都已经老了,离婚让别人笑话,希望原告与被告好好过日子,况且被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身体逐渐不行了,再找哪个也不能再生,再说现在家庭困难,孩子大了,结婚需要钱,现在被告都还在外面打工挣钱养家。
原告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龙里县洗马镇大厂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认识的时间及生育子女状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2月12日生育长女罗明艳,1989年5月8日生育次女罗海云,1992年2月16日生育儿子罗明军。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1997年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之后,被告把原告接回家中,因原、被告没有处理好彼此间的关系,不久,原告再次离开被告。2013年国庆节,原告到浙江温州与被告及女儿共同生活一个星期,后来原告以父亲生病为由离开被告。2014年3月,原告再次到浙江温州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其找一份工作,被告为原告找到工作后,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上了两天班后便离开工作单位不知去向。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未办理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所生孩子已经长达成人,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互相照顾,共同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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