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燕与陈志辉、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2
原告张燕,贵州省开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辉,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

地址: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

组强机构代码21628196-4。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林树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燕诉被告陈志辉、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被告陈志辉,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林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11时,被告陈志辉驾驶谢家欧所有的贵J5981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贵定县庆熙路往师范方向行驶到八一桥右转弯时,该车右后轮挂倒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左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原告承担次责,陈志辉承担主责。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至9月15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小腿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慢性骨髓炎,于2014年11月18日至25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取出钢板。现要求被告赔偿:1、治疗费28 141.54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37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 078.54元,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即27 354.9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2014)贵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可起诉后续治疗费;4、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二次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5、发票,证实原告住院费及辅助器具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包车去贵阳的交通费;7、贵州省人民医院小费统计单,证实原告治疗的用药及费用情况。

被告陈志辉辩称:我的车是全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空调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凭,原告的护理费不承担,误工费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范围,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支持,原告自行买药的票据不认可,原告自行在医院外购买辅助器具,有扩大损失之嫌。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材料无异议,但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是28天;对(2014)贵民初字第231号判决书,该案可能会再审,不能作证据使用;对原告在医院以外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票号282630528号票据的费用因不是治疗本案事故的伤,不予认可;对取内固定产生的142.54元这票据没有一起列入医院用药清单,不予认可;空调费不认可;病历复印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按一般常规方式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包车费及病历复印费收据不予认可,对张燕2013年10月14日在贵定县中医院照片费108元,因原告前期费用在(2014)贵民初字第231号案件中已处理,本案审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故对此票据不予采信。对于判决书,在计算上存在错误,在认定事实上无误,故对其认定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一树药业的票据,因不能证实系张燕购买,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1时30分,被告陈志辉驾驶贵J5981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贵定县城关镇庆熙桥路往贵定县师范方向行驶,行至924县道1公里加100米向右转弯时,该车右后轮挂擦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燕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张燕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辉承担主责,张燕承担次责。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9天后,原告张燕于2013年5月4日按医嘱转到贵州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5月14日,张燕被转入该院烧伤整形科,并于2013年7月3日出院。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贵定县中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复诊。2013年8月22日,原告张燕到贵州省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继续治疗,于2013年9月3日出院。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张燕四次到贵定县中医院照片、换药,医药费共计341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及照片费用共计799.8元。其间,张燕因左小腿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慢性骨髓炎,于2014年8月25日至9月15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16 240.17元。2014年11月18日至25日,张燕因左胫腓骨外固定架取出术、左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术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7天,医疗费10 119.61元。张燕于2014年11月24日购买奥索步行器花费2800元。

另查:被告陈志辉所驾驶的贵J59810号中型自卸货车系陈志辉以谢家欧名义购买。该车以谢家欧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份由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按陈志辉的责任比例承担,陈志辉承担主责,故保险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

原告的请求中,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8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医疗费支持医院的治疗费用,即341元+799.8元+16240.17元+10 119.61元=27 500.5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天,即28 224元÷365天×28天=2165元;误工费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28天,即30 850元÷365天×28天=2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即30元×28天=84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即30元×28天=840元;交通费从本案实际支持4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27 5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三项共计29 180.58元,因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在(2014)贵民初字第231号案件中已赔偿完毕,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即29 180.58元×70%=2042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29 180.58元×30%=8754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护理费2165元、误工费2366元、交通费400元五项共计77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即为20 426元+7731元=28 157元。被告陈志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燕及陈志辉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二万八千一百五十七元(¥28 157),此款汇入中国农行贵定支行,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

二、驳回原告张燕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被告陈志辉承担170元,原告张燕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菊 芬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罗大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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