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2
原告聂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聂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81年3月按民间习俗办酒结婚,1985年4月生育长子杨波,1986年12月生育次子杨涛,现两个孩子已成年另居生活。因是父母包办,双方感情不好,长期以来,被告多次在酗酒后打骂虐待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3年,被告曾经用刀砍伤我的背部,经治疗后有缝合四针的痕迹,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耐。近年来,原告身患糖尿病医治花费很大,2013年8月份,在医院治疗后回到家三天,被告又打骂原告,还说孩子已给原告买好棺材了,不如死了算了,说得让人寒心。2013年9月2日被告又打骂原告,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鼻子被打骨折,原告多次报警和请求村委调解,但是被告在亲友及村干部多次规劝下仍劣性不改。原告实在忍耐不下,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到贵定县人民法院,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至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4月至6月,被告多次到处找原告打骂,4月23日用刀砍伤原告,6月25日下午,被告又打骂原告,用火钩挖伤原告的左手。现在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暴虐行为,与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决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卖牛所得收入15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3、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上23时被告杨某某酒后殴打原告聂某某,至原告聂某某脸部、耳朵后面、膝盖受伤,以及被告杨某某用刀砍坏自家床的事实;

4、聂某某伤情照片复印件一份,共四张照片,证实原告聂某某脸部、耳朵后面、膝盖受伤,以及床被砍坏的事实;

5、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8日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打架后,聂某某到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报警,以及杨某某殴打原告聂某某,至原告聂某某额头、脸颊受伤的事实;

6、聂某某伤情照片复印件一份,共二张照片,证实原告聂某某额头、脸部受伤的事实;

7、贵定县人民法院(2013)贵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聂某某曾于2013年9月6日到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于当年10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聂某某起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但在法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表示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应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1年3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5年4月生育长子杨波,1986年12月生育次子杨涛,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并另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聂某某曾于2013年9月6日到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聂某某起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是,此后双方仍然不能和睦相处。2014年4月22日晚上23时被告杨某某酒后殴打原告聂某某,至原告聂某某脸部、耳朵后面、膝盖受伤,被告杨某某还用刀砍坏家里面的床,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接到县公安局110指令后,出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聂某某争吵并打架,导致原告聂某某额头、脸颊受伤,2014年11月19日聂某某到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报警,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出警并进行了处理。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聂某某伤情照片,贵定县人民法院(2013)贵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1年3月按民间习俗办酒结婚并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男孩,现两个孩子已成年另居生活。双方已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谅互让,自觉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后遇事常不能相互协商、相互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并因多次打架而造成原告之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聂某某曾于2013年9月6日到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贵定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依然不能互谅互让,家庭矛盾愈演愈烈,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严重吵架,并造成原告聂某某脸部、耳朵后面、膝盖等多处受伤,且在贵定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调查处理后,仍然未改变因琐事而争吵打架的现状,可见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聂某某起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聂某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卖牛所得收入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聂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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