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3
原告子某某,云南省丽江市人。

被告马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恋爱,同年9月2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8月20日在原旧治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9年3月11日生育女儿马隆某,2011年7月28日生育儿子马隆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无奈,原告于2014年6月离家外出务工,期间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所生女儿马隆某由原告抚养,儿子马隆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很在乎原告。虽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为了家庭、孩子,被告出狱后一定好好待原告,有什么事会很好地处理。请求原告给予原谅,同时希望法官给予调解和好。

原告子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供庭审质证:

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4、(2013)平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刑现尚在服刑的情况;

5、婚姻状况证明原件,证实“子某某”与“子廷艳”系同一人。

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委托其父亲马启荣向本院提供贵定县昌明镇桐荡村村委会证明原件,证实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其之子女由被告父母亲照顾抚养的情况。

原告子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云南大理认识后恋爱,同年9月2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8月20日在原旧治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2009年3月11日生育女儿马隆某,2011年7月28日生育儿子马隆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无奈,原告于2014年6月离家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互不往来。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原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共同生活中,双方理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关爱,共同抚养好孩子,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然而,双方却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换位思考,相互理解,加强思想沟通,遇事共同协商,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子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积 文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廷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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