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建军与罗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乙,贵州省贵定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海,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2008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某,2008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陈某某。自与被告共同生活以来,被告性情暴躁,好赌成性,并有吸烟、贪玩等不良习性,双方感情一直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
3、贵定县昌明镇友谊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某,2008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陈某某的事实。
被告罗某乙辨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因被告年龄达不到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活期间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孩子后,因经济紧张,双方为维持生计外出打工,并不是因为性格暴躁、好赌成性而外出。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尽到了养育两个子女的义务,汇钱到家中用于孩子的生活支出。每年过节都回来,还亲自接子女到被告娘家居住,为子女买衣物。故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或者抚养其中一个子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2、出生医学记录,证实陈某某的出生情况;
3、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2005年同居,并共同生育一女一子;2010年,被告因家庭困难外出打工,以及打工期间尽到了抚养子女的义务;
4、证人郭某某的证词,证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外出打工的原因是因经济困难,每次回昌明都将孩子接到娘家居住;
5、证人王某某,证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外出打工原因是因经济困难,每次回昌明都将孩子接到娘家居住;
6、贵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生育第二胎后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事实。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同居期间,先后于2006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某;2008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陈某某。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在贵定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2010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陈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贵定县昌明镇友谊村委会证明,贵定县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记录,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贵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认识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生育了女儿陈某某和儿子陈某某。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所生孩子陈某某、陈某某均系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而且被告已进行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孩子,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及原、被告生育能力考虑,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被告要求抚养儿子陈某某,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罗某甲抚养,所生儿子陈某某由被告罗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二、原告罗某甲有探望儿子陈某某的权利,被告罗某乙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罗某乙有探望女儿陈某某的权利,原告罗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发勋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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