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春诉被告马元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雷春。
被告马元中。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春诉被告马元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春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春以其目前的证据不充分,待证据准备充分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春承担。
审判员 赵正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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