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建华诉被告申亚忠、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申亚忠。
被告高小英。
原告罗建华诉被告申亚忠、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亚忠、高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建华诉称:被告申亚忠、高小英二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找原告借款,先后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元月9日、2014年1月9日,10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0万元。最后一次借款后,原告发现二被告并未将原告处的借款用于做生意,而用于其他开支。原告认为有上当受骗的情形,于是并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追讨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5月偿还了9万元,剩下的61万元,被告总是推脱说将该款转借给别人,无法收回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申亚忠、高小英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罗建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8日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高小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
2、2013年3月28日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申亚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
3、2013年5月30日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高小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
4、2013年6月28日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高小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6月利息已付清。
5、2013年7月20日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高小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分。
6、2013年7月31日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高小英向原告借款6万元。
7、2013年11月22日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高小英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同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共10万元,是写在一张借条上的。
8、注明为2014年元月9日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高小英向原告借款2万元。
9、2014年1月9日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高小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
以上9张借条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但被告申亚忠已还偿还原告9万元,尚欠原告61万元借款。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申亚忠、高小英作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笔录及询问笔录。被告申亚忠称2013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申亚忠已归还原告9万元,尚欠11万元未偿还属实。另外的50万元借款是被告高小英借的,被告高小英与原告罗建华核实清楚后,被告申亚忠也同意偿还原告罗建华的借款。被告高小英称2013年3月8日被告高小英在原告处借的10万元借款是借来给遵义的开发商的,除了2013年7月31日那张借条的签名不像被告高小英签的,其余的借条是被告高小英签的字,被告高小英认为从原告处借来的钱是借给别人的,借的对象有教师,有供电所的人,也有开发商。等被告高小英把放给别人的借款核实清楚后,再约个时间来法院核对,并约定还款计划,看怎么能把原告罗建华的借款还清。原告罗建华除认为2013年7月31日那张借条是被告高小英签的名字,认为当时该笔借款是在田亚玲处借款来给被告高小英的,原告罗建华对笔录反映的其余意见不持异议。
被告申亚忠、高小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罗建华提供的第1至9组证据,被告高小英除认为第6组证据不像自己的签名外,对其余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被告高小英虽然认为第6组证据不像自己的签名,但其并未提出司法鉴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申亚忠、高小英作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笔录及询问笔录,原告罗建华除认为2013年7月31日那张借条是被告高小英的签名,原告罗建华对笔录反映的其余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亚忠、高小英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申亚忠在原告罗建华处借款20万元,被告申亚忠于2015年5月偿还原告罗建华9万元。被告高小英2013年3月8日在原告罗建华处借款10万元,被告高小英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罗建华处借款5万元且约定每月利息3分,被告高小英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被告高小英2013年6月28日在原告罗建华处借款7万元且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高小英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3年7月20日被告高小英在原告罗建华处借款5万元且约定每月利息4分,被告高小英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7月31日被告高小英在原告罗建华处借款6万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高小英在原告罗建华处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高小英在原告罗建华处借款7万元。被告高小英在原告罗建华处的借款金额共计50万元。被告申亚忠承诺如果原告罗建华与被告高小英核实清楚借款后,被告申亚忠同意偿还以被告高小英签名的借款,被告高小英除对2013年7月31日的借条认为不像自己签名的以外,对其余借条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申亚忠对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罗建华处借的20万元借款不持异议,原告罗建华认可被告申亚忠已偿还了9万元。被告高小英对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罗建华处的5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因被告申亚忠认为原告罗建华与被告高小英核实清楚借款后自己同意偿还。对原告罗建华主张被告申亚忠、高小英偿还其借款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建华主张被告申亚忠、高小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罗建华2013年5月30日的5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原告罗建华认可被告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应从2013年9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到该借款付清为止。对2013年6月28日的7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原告罗建华认可被告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到该借款付清为止。对2013年7月20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原告罗建华认可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应从2013年12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到该借款付清为止。对其余借款,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对原告罗建华主张其余借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亚忠、高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建华借款61万元。其中2013年5月30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到该借款付清为止;2013年6月28日7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到该借款付清为止。2013年7月20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到该借款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申亚忠、高小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珍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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