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继华、王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23号。
机构代码21632146-0。
法定代表人张学平,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容递武,男,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
被告李继华,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王润华,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继华、王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容递武、被告李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李继华以经营生猪生意为由,在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山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被告用信用作为担保,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 8.7467‰,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50%。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到2013年5月23日,尚欠2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继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41 297.59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清算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整;
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整;
3、合同(附件一)一份,证实双方约定的被告违约的情形;
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评定审批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经济、信贷档案调查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年审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证实被告的信用情况;
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6、被告李继华存折一份,证实被告的账户情况;
7、照片二张,证实被告的房产情况;
8、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情况;
9、催收通知书二份,证实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2014年6月12日对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李继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李继华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王润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被告李继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均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被告李继华以经营生猪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以信用担保向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山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继华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沿山)农信社(2012)年借字--0524号),合同对借款金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共同在合同附件一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情形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李继华在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的账户内,借款借据上也对借款月利率、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到期日等进行了详细的载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20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李继华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0 119.22元。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继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李继华发放了借款2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继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继华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继华与王润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继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润华在合同附件一上的签字捺印视为对该笔借款的知晓和认可,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的生猪经营生意,应该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被告李继华所欠原告债务应当按照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王润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亦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继华、王润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收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罗福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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