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茂池、田维银诉被告务川自治县白果水电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4
原告田茂池。

原告田维银。

被告务川自治县白果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付洪旭,系该水电站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

委托代理人许洪兵。

原告田茂池、田维银诉被告务川自治县白果水电站(以下简称“白果电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池、田维银及被告白果电站委托代理人吴昊、许洪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茂池、田维银诉称,被告为修建白果水电站,将引水沟渠承包给二原告为其施工,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筑堰完成了工程。2013年3月21日经原、被告方的检查验收合格后结算了工程的全部款项,同时被告强行将二原告的劳务报酬克扣3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限期2014年元月一次性结清。2013年农历5月由于涨洪水,被告怕洪水危及电站电机房,用铁具将建好的沟渠打烂排洪,因沟渠没有设计基脚,造成沟渠下边的山体滑坡,沟渠坎顺坡而下,造成断渠,因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3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3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果电站辩称,原告所诉的这30000元是施工质量保证金不是劳务报酬,保证金期限2013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沟渠被水冲垮的时候当时电站还没有正式投入使用发电、蓄水,沟渠垮塌的地方共有两段,第一段是2013年农历5月的一天,垮塌长度大概有35米左右,第二段是2013年12月6日,垮塌长度大概10米左右。沟渠发生两次垮塌后,被告都多次要求原告方进行修复,原告方并未及时维修,为保障电站按时投入使用,被告方自行对沟渠进行修复。因沟渠质量不合格,被告方又在原告的基础上进行了加固和完善,被告方已投入了20万的修复费。后被告在原告多次恐吓下,为保障电站正常运行,在砚山政府工作人员的调解下,为了平息此事被告方又给了原告方12000元。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原告承担,并要求原告方退还12000元给被告。

原告田茂池、田维银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白果电站验收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劳务报酬。

原告田茂池、田维银为证明其主张还出示了证实材料二份并申请证实人田维强、邹书全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因涨洪水后自行将修建好的沟渠打烂排洪。

被告白果电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2、合同书复印件1份3页、设计图、设计报告。证明二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合同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水泥不达标;

3、收据一张。证明30000元不是劳务报酬而是质量保证金。

4、砚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水渠被洪水冲垮两次是实,水渠被冲垮后要求原告修复未果,系被告自行修复的。

5、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一张,证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未明确12000元的用途。

6、图片复印件4张。证明沟渠垮塌位置、面积以及修复加固后的状况。

2015年6月2日,本院在庭审后为了进一步查清案情,与务川自治县砚山镇回龙村村委会、务川自治县砚山镇司法所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实地勘查,采集现场照片一组,并由双方当事人在被告提供的“白果水电站枢纽总体布置图”上进行指定了沟渠垮塌的具体位置及并注明垮塌时间。通过本次现场勘查可以确定:“白果水电站引水沟渠工程完工并于2013年3月31日由双方签字验收,2015年农历4月8日因涨洪水引水沟渠离水源点80米左右地方发生垮塌,垮塌长度为35米左右。2015年12月6日引水沟渠在离电机房近端发生第二次垮塌,垮塌长度约为10米。发生两次引水沟渠事件后,引水沟渠承建方即本案原告都未对其进行修复,发包方即本案被告在请求相关组织协调无果的情况下自行对引水沟渠进行了修复”。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果电站对原告田茂池、田维银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30000元不是劳务报酬而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原告出示的证实材料及证实人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田茂池、田维银对被告白果电站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12000元是被告补偿给原告的基础款;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是垮塌后照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本院依职权主持原、被告进行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原、被告因沟渠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质量保证金协议,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0000元,质量保证期间为2013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工程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没有质量问题将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本案诉争30000元应认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期间为2013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对于原告出示的证实材料二份及证实人的出庭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结合本院庭审后于2015年6月2日到白果电站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二证实人的证实材料及出庭证言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2015年3月20日砚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白果电站承包给二原告修建的沟渠因被洪水冲垮两处,电站负责人付洪旭打电话要求通知承建人去修复,承建人即二原告并未进行修复,最后是由被告自行修复的,在今年2月份二原告要求按合同领取保证金时发生纠纷,并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该证明系砚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事件发生经过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院的现场勘查情况及被告陈述一致,对于原告只认为垮塌一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应认定原告承建的引水沟渠共发生两次垮塌事件,时间分别为:2013年农历4月8日和2013年12月6日。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系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在务川自治县砚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家湾电站工程队付全辉、工程总负责人付红旭自愿先支付工程款12000元,待工程全面完工后双方在(再)进行结算”。并由承建方田茂池出具了领条一份(特别注明: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明确此款用途)。对于原告认为该款1200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当认定为发包方支付给承建方的部分工程款。对于被告在答辩中要求退还此款的答辩意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能证明其属于多支付工程款项,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是被告方因引水沟渠发生两次垮塌事件时的现场照片及引水沟渠修复、加固后引水沟渠照片,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是垮塌后所照的和实际垮塌现场不符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进行的现场勘查图片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认定该组照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告承包给原告所承建的白果水电站引水沟渠工程完工后,在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间内发生了两次垮塌事件,分别为2013年农历四月初八(被告所述2013年5月份)因涨洪水所致和2013年12月6日因工程质量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务川自治县砚山镇张家湾水电站(后更名为务川自治县白果水电站)因建水电站需修建引水沟渠,与原告田茂池签订了《砚山镇回龙村张家湾水电站工程项目水沟合同书》,工程发包方即务川自治县张家湾水电站为甲方,承建方即田茂池为乙方,合同约定:“……2、工程内容:建设砚山镇回龙村张家湾水电站水沟、镇支墩、机房、厂房,按图施工。其中:(1)水沟600元/米(后更改为水沟625元/米),包括平场,一次性大包干,完工验收。(2)镇支墩600元/立方米,堡坎每立方300元,5立方以内不算,水沟后面才算,5立方以上按方计算,一次性大包干。(3)机房1000元/立方米,一次性大包干。(4)厂房750元/立方米,一次性大包干。3付款方式:按每月进度支付60%,完工后支付30%,余下10%待发电站发电一年后付清,所有工程质量包一年,如有反工的,乙方亲自反工,方能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原、被于2013年3月31日进行验收,并签订了3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期间为2013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工程质量在质量保证期间没有问题由发包方一次性结清。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在务川自治县砚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方先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2000元(原告领条特别注明: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明确此款用途)。2013年农历四月初八(被告所述为2013年5月份左右)突然涨洪水,被告因怕洪水通过引水沟渠冲坏电机房,欲在引水沟渠的近水源端进行破渠引水排洪,在破渠排洪的前面近水源端约80米处因洪水量大,洪水从沟渠边外向山体溢出,溢出的洪水冲坏沟渠的基础,最终导致此处引水沟渠发生垮塌约35米左右。沟渠垮塌事件发生后,被告就电话告知原告田茂池,要求其来进行修复,原告田茂池则认为,沟渠垮塌是因被告方人为造成的,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故未对其进行修复,后被告方又要求村委会和砚山镇综治办通知二原告对其垮塌部分引水沟渠进行修复,但原告方一直没有去进行修复,后被告方为了水电站发电的需要,对其被洪水冲毁的引水沟渠自己进行了修复。2013年12月6日,原告方承建的引水沟渠因质量问题发生了第二次垮塌,被告方又电话通知要求原告方前来修复,但原告仍然未来对其进行修复,被告方又再一次自行修复和加固。2015年2月,原告要求按合同领取质量保证金时,双方发生纠纷,经务川自治县砚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调解无果。原告方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白果电站因修建水电站需修建引水沟渠等基础设施,将基础设施工程承包给原告方进行建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对工程的内容、付款方式、工程工期、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划设计进行施工,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内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证协议,为此原告方应当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间对工程质量进行保证,如工程因质量出现问题,应当进行及时的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砚山镇回龙村张家湾水电站工程项目水沟合同书》,已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利、行使权利。工程完工后,双方又签订了工程质量保证合同,对工程质量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为此,原告方应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间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保证,而该工程在质量保证期间发生两次垮塌,被告方经多次联系原告方修复无果的情况下自行对该工程进行修复,故原告方未按质量保证协议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方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方认为引水沟渠因被告方人为原因才导致垮塌,不是因为工程质量原因导致引水沟渠垮塌故未进行修复的的辩论意见,原告虽然出具了证实材料二份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庭,但二证人的出庭证言与证实材料相互矛盾,与原告方的陈述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结合本院现场勘查结果,不能有效地认定原告方承建的引水沟渠发生第一次垮塌事件确系被告人为因素造成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于原告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12000元工程款的辩论意见,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工程引水沟渠发生垮塌以前即于2013年4月22日在务川自治县砚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下,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虽然原告方在领取该款项时注明未明确此款用途,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12000元为因工程完工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已多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要求退还12000元人民币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条、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茂池、田维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田茂池、田维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南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陈庆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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