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道明与被告王明伟、人保财险柘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4
原告官道明,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官志明,贵州省贵定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本科文化,住贵定县。(系官道明之弟)

被告王明伟,河南省柘城县人。(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柘城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534XXXX。

地址: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兴中道63号。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物流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078XXXX。

址址:河南省柘城县起台镇政府门口。

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官道明诉被告王明伟、人保财险柘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审查,肇事车辆豫NH900挂车挂靠宏发物流公司,故本院追加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2月5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官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志明,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下午6点过,原告骑摩托车去朋友家玩,至贵定县环东路1号路少管所路口200米时,与被告王明伟驾驶的豫N286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H90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眼球脱落、大腿等多处受伤,被贵定县120急救处理后,于当晚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在省医住院至7月6日,因交不起住院费用,于7月6日转到贵定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月17日出院回家找中医继续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王明伟承担次要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4个十级,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现要求:1、被告赔偿97 116.74元(医药费10 896.85元、误工费18 578.87元、护理费10 142.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425元、包车费2156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3 734.38元、摩托车损失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医疗发票,证实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费17 980.94元(合医报销10 002.15元)、门诊费1806.06元,在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529元(合医报销1112元)、到贵阳检查眼睛费用587.09元(含车票)、腿部复查费108元、鉴定费1300元及3864元的摩托车发票、贵定中医院急诊科证明,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及转诊的费用共计2156元;4、劳动合同书,证实官道明于2013年4月1日与贵定县民政局签订劳动合同;5、工资发放表,证实官道明在敬老院每月领取工资1200元;6、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为4个十级伤残,且护理期120日、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20日;7、贵定县宝山街道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从2012年4月以来一直在敬老院上班;8、陈老大摩托车销售行证明,证实官道明驾驶的摩托车在该处购买;9、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证实官道明的摩托车已报废;10、贵定县民政局证明,证实官道明的实际工资应为2064.32元。

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王明伟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明伟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4份,证实肇事车辆豫N28667半挂牵引车(豫NH900挂车)在人保财险柘城公司的投保情况;2、收条二份,证实官道明收到王明伟14 000元;3、挂靠协议一份,证实豫NH900挂车挂靠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官道明及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公司对王明伟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辩称已收到王明伟17 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报告书、敬老院的工资表无异议,对贵定中医院急诊科证明有异议,它不能代替发票;对交警部门出具的摩托车毁损证明有异议,对于车费只认可7月6号接官道明回来的费用,由法院酌情考虑。

原、被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明伟的证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中,因交警部门无认定摩托车毁损的资质,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受伤送贵定中医院急诊是事实,故中医院急诊科证明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余证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9时,原告骑摩托车去朋友家玩,至贵定县环东路1号路少管所路口200米处时,与被告王明伟驾驶的豫N286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H90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官道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官道明承担主要责任,王明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由贵定县中医院“120”急救入住贵定县中医院急诊科,后经外科会诊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在贵定中医院共产生费用2156元。官道明于2013年6月29日被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门诊费1806.06元,住院费为17 980.94 元(合医报销10 002.15元,自付7978.79元)。官道明于2013年7月6日被转送到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出院,住院费共1529元(合医报销1112元,自付416.37元)。2013年原告在贵定县中医院作腿部检查,花费108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贵州省医学院做眼部检查,花费498.09元,交通费用89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4个十级伤残,且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鉴定费共计13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伟支付了14 000元赔偿款给官道明。

另查:王明伟驾驶的车辆豫N286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H90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属其所有,该车的豫NH90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豫N286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柘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豫NH90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告官道明于2012年4月18日跟贵定县民政局签订《劳动合同书》,系贵定县社会福利中心的护工,每月工资2064.32元,扣掉单位为其缴纳的养老、工伤、医疗等“五险”864.32元,实际领取工资1200元。在2013年6月官道明受伤后至2013年11月,贵定县民政局没有发放原告工资,但为其缴纳工伤、养老等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柘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份,因王明伟承担次责,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因王明伟的车辆挂靠宏发物流公司,对王明伟承担的赔偿款宏发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已扣除合医保销的部份,故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即7978.79元+1806.06元+416.37元+498.09元+108元=10 807元;误工费,因医疗、工伤等费用单位已缴纳,故支持被单位扣取的2013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即1200元×5月=6000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20日,即28 224元÷365天×120天=9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0日,即30元×120天=36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3 734.38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从本案实际酌情支持4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原告官道明及被告王明伟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官道明承担70%,王明伟承担30%。以上费用中医疗费10 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三项共计14 977元,由人保财险柘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240元、伤残赔偿金53 734.38元、交通费400元四项共计69 374.38元,由人保财险柘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已赔偿完毕,王明伟、宏发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977元+69 374.38元=84 351元,王明伟已预付的14 000元,官道明应返还王明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官道明八万四千三百五十一元(¥84 351元);

二、原告官道明返还被告王明伟一万四千元(¥14 000元)。

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05元,原告官道明承担1683元,被告王明伟承担72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菊芬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罗大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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