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胜才与朱家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刘某某。2012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回过家,对家庭生产生活不管不问。2014年9月,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被告称不想与原告一起生活了。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无维持在一起的必要,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女儿刘某某由原告独立抚养。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贵定县沿山镇新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经本院综合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非婚生女儿刘某某(未上户口)。2012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回过家。2014年9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未答应。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双方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此而产生的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非婚生女刘某某现四周岁多,与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现一直在外务工,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提出自己独立抚养非婚生女刘某某,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双方非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某独立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积文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炳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