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琴与被告李军、王仕国及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4
原告袁琴,贵州黔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开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付友培,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开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代理人田雪,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系原告侄女,特别代理。

被告李军,贵州务川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仕国,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西街36号。

负责人陈卫,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住贵州省贵阳市,特别代理(未到庭)。

原告袁琴与被告李军、王仕国及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琴及委托代理人田雪与被告李军、王仕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琴诉称:2013年8月22日21时10分,李军驾驶贵A4580J号小型轿车,从开阳县南街往西门桥方向行驶,至正街路段时,挂擦行人袁琴与吴顺钰,造成行人袁琴与吴顺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李军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袁琴及吴顺钰受伤后在开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和住院治疗105天。2014年2月12日,袁琴与李军在开阳县交警大队民警谭义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但袁琴未签字。同年5月26日,袁琴补签字后要求李军履行协议未果。同时,王仕国系肇事车贵A4580J号小型轿车车主。

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22,138元。

原告袁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82203号)》一份;3、疾病诊断证明书四份、MRI诊疗报告单一份及出院记录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

被告李军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在交警队调解达成了协议,但袁琴不签字,我把钱都取好了的;3、既然现袁琴要打官司,请法院依法审核损失后判决。

被告李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仕国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王仕国系肇事车贵A4580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既然打官司了,请法院依法计算损失后判决;3、为袁琴及其女儿吴顺钰治疗,王仕国共支付医疗费15,736.87元,应由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赔偿给王仕国。

被告王仕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2、医疗费用票据23张金额15,736.87元(袁琴18张15,191.34元、吴顺钰5张545.53元)。

被告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保险人王仕国为贵A4580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保单抄件二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1时10分,李军驾驶贵A4580J号小型轿车,从开阳县南街往西门桥方向行驶至正街路段时,挂擦行人袁琴与吴顺钰,造成行人袁琴与吴顺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82203号)》认定,李军负全部责任。袁琴及其女儿吴顺钰受伤后在开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06天,花去医疗费、治疗费、检查费用等15,736.87元(袁琴18张15,191.34元、吴顺钰5张545.53元)。2014年2月12日,袁琴与李军在开阳县交警大队民警谭义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由甲方李军一次性补偿乙方袁琴误工费、营养费等22,138元,但袁琴当天未签字。同年5月26日,袁琴补签字后要求李军履行协议发生纠纷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同时查明,王仕国系肇事车贵A4580J号小型轿车车主,被保险人王仕国为肇事车在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袁琴在本次交通事故期间为开阳县吉利便利店(个体工商户)业主,从事“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既能证明案件事实,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8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本院划分、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首先,李军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负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车主王仕国为肇事车在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那么,对李军承担的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进行赔偿。其次,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及综合案情确认袁琴的损失为37,617.23元。即:1、医疗费用15,736.87元(袁琴18张15,191.34元、吴顺钰5张545.53元),有相应票据;2、误工费12,919.80元(44,488元/年÷365天×106天=12,919.80元);3、护理费2960.56元(28,437元/年÷365天×38天=2960.56元)。虽袁琴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但袁琴右膝关节石膏托外固定28天,本院酌情支持38天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530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最后,该损失37,617.23元在保险金赔偿限额内,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袁琴实际损失为21,880.36元,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依法可直接向袁琴支付。对王仕国要求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赔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5,736.87元,王仕国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袁琴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营养费等22,1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1,88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琴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损失21,88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饶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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