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某某陈某甲,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英甫,贵定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诉被某某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某某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某某于2004年3月18日在贵定县定南乡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陈某。原、被某某结婚后感情尚可,但是2004年6月自女儿陈某出生后,被某某对原告及女儿不理不睬,至今都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现今原告对被某某早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不可能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某某离婚;2、女儿陈某归原告抚养,被某某一次性给付女儿1岁至10岁抚养费及教育费8万元;3、被某某今后每月给付女儿陈某生活费800元,直至女儿18岁。
被某某陈某甲辩称:原、被某某结婚之后感情是好的,被某某也尽到了丈夫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某某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被某某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证:贵定县金南街道胜利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某某从恋爱到结婚生育一直在盘江镇原告家居住,原、被某某翻建有房屋,有共同财产,原、被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被某某曾经请胜利村的干部孙某某、冯某某、陈某乙等人去盘江镇原告家进行调解。
被某某陈某甲申请证人孙某某、冯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出庭作证。1、孙某某证实:2010年腊月,原、被某某发生矛盾,被某某请证人到某某,经调解,原、被某某和好,被某某出2000元给原告及原告亲属买衣服,原、被某某回到胜利村居住了几天;
2、冯某某证实:证人系某某、被某某的介绍人,因为被某某家条件不好,当时说的是被某某到原告家居住,原告生完小孩满月后原、被某某就一起到盘江居住,夫妻二人的关系很融洽。因为原告之哥外出打工没有音讯,所以协商让被某某当上门女婿。后来原、被某某发生矛盾,被某某外出打工找钱起房子。2004年证人去盘江协调时,被某某给了2000元给原告并给原告买了几套衣服;3、陈某乙证实:2010年原、被某某发生纠纷,被某某请证人去劝和,原、被某某扯到修建房屋上的经济问题,劝好之后证人就某某;4、王起珍证实:原、被某某结婚生子后到盘江居住,后来二人发生矛盾,被某某请证人去接原告到被某某家住,当时被某某给2000元给原告,并出钱给原告买衣服。原告认为以上四位证人的证言均系伪证。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被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某于2003年认识恋爱,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7日生育一女陈某,原、被某某婚后感情较好。因结婚时被某某的家庭条件不是很好,经原、被某某协商,双方决定一起到盘江镇原告家居住生活。原、被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自己对被某某早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不可能再与被某某共同生活下去,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被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某某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某某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共同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认为自己对被某某早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不可能再与被某某共同生活下去,但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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